(2017)赣09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兰香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香,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724号原告:李兰香,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上高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俊,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兰香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仅在2014年1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利息,借款到期后又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每年利息为2万元,共计利息6万元。2、银行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由于被告王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3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2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又向被告账户汇入13万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又汇款5万元至被告哥哥名下,原告共计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兰香现金拾万元整,期限叁年,总计利息陆万元,每年分期付贰万元整,今借人:王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17)赣0902民初724号财产保全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结果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王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查询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每年利息为2万元,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可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支付5万元利息计算得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香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