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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长献与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献,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82号原告李长献,男,1968年6月13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岭,男,1965年12月9日生,壮族,私营企业主,现住广西田东县。原告李长献与被告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青妮、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长献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华,被告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期支付之日止,超期双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合作做生意相识成为朋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岑岭承认原告李长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岑岭应以30000元为本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岭向原告李长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岑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明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