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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韦幸、梁裕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韦幸,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裕静,曾用名梁裕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春福,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志飞,曾用名韦洪飞,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因涉嫌犯绑架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卫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韦幸及其辩护人韦军、被告人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何韦幸纠集被告人韦春福、梁裕静、韦志飞、邓卫强等人驾驶三辆小汽车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村峡口屯的天伦山庄找到被害人何某1追讨赌债,何韦幸等人欲强行将何某1带走时被在场的何某2等人阻拦,双方发生打斗致何某2、何某1受伤。后何韦幸等人持刀挟持何某1上车带至柳城县六塘镇与马山乡交界的一荒岭处,在强迫何某1写了一张74600元的欠条后何韦幸等人于当日3时许将何某1带到六塘镇卫生院释放后离开。经鉴定,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韦幸及其辩护人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何韦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五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2.何韦幸具有自首情节;3.何韦幸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何某11.8万元,取得何某1的谅解。综上,建议对何韦幸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裕静、韦春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辩称其持刀冲进山庄后何韦幸将其手上的刀抢走,其没有持刀追砍何某2。被告人邓卫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辩称事先并不知道是来宜州向何某1追债,也并不明知何某1被押上其所驾驶的车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1因参与网络赌球欠下被告人何韦幸的赌债。2016年6月24日0时许,何韦幸纠集被告人韦春福、梁裕静、韦志飞、邓卫强和“阿某1”、“阿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由梁裕静驾驶的桂B×××××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韦志飞驾驶的桂B×××××号海马牌小轿车和邓卫强驾驶的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村峡口屯的天伦山庄找到何某1追讨赌债。何韦幸、韦春福等人从该山庄的包厢内欲将何某1强行带走时被在场的何某2等人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何韦幸、韦志飞、“阿某1”等人持刀在包厢外追砍何某2,造成何某2全身多处刀伤骨折,梁裕静、韦春福则持刀进到包厢内将何某1头部砍伤后挟持到包厢外,在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持刀将何某1强行押到山庄外邓卫强所驾驶的小轿车上后,参与作案的人员乘坐来时的三辆小车逃离现场。后何韦幸等人驾车挟持何某1至柳城县六塘镇将何某1换上梁裕静驾驶的车辆后带至六塘镇与马山乡交界的一荒岭处,并强迫何某1写下一张74600元的欠条。当日3时许,何韦幸等人将何某1押上梁裕静驾驶的越野车带到六塘镇卫生院将何某1释放后离开。何某1被释放后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何韦幸的家属代其赔偿给何某11.8万元,何某1对何韦幸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王某报案后该所民警赶到天伦山庄调查得知,何某2、何某1在天伦山庄被人持刀砍伤,何某1还被人持刀强行押上一辆小车带走,何某2被送到医院抢救,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9月19日,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2.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照片证实何某2、何某1受伤后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2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伤;(3)右桡神经离断伤(上臂中段);(4)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5)右侧关节囊破裂;(6)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7)左前臂背侧肌、肌腱断裂伤;(8)左侧肱骨头开放性骨折;(9)左侧肩关节囊破裂;(10)右肱骨头骨折并肱二头肌长头腱离断;(11)右肩关节囊破裂;(12)右肱三角肌损伤;(13)右肱二头肌、右肱肌、右肱桡肌、右指伸肌损伤;(14)右拇长伸肌腱、食指伸肌腱、中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损伤;(15)右侧枕骨骨折;(16)左肩胛上神经及腋神经(三角肌支)损伤。何某1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公安民警对何某1头部、颈部、手指、右大腿外侧的伤痕进行拍照。3.机动车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桂B×××××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桂B×××××号海马牌小轿车注册登记及在案发时间段在宜州市和六塘镇间往返通行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桂B×××××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后已将车辆发还给所有人。5.欠条证实,何韦幸等人强迫何某1写下内容为“因本人何某1做生意向何韦幸借74600元柒万肆千陆百元整,作为周转资金。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何某1”的欠条。6.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多次要求何某2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但何某2以对方已经赔偿其,其答应对方不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已无法联系何某2,故未能对何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7.谅解书证实,何韦幸的家属赔偿给何某11.8万元,何某1对何韦幸表示谅解。8.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韦志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韦幸、韦春福、梁裕静、韦志飞、邓卫强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1陈述,其因参与网络赌球欠下何韦幸约6万多元的赌债。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何某2等朋友一起在宜州市庆远镇天伦山庄一包厢内为何某2过生日。次日0时许,何韦幸和几名男子到天伦山庄的包厢内找到其并将其强行带出包厢,何某2上前阻拦何韦幸等人,其就趁机挣脱跑回包厢内。过了几分钟,梁裕静和韦春福持刀进到包厢内找到其,梁裕静持刀将其的头部砍伤,后其被梁裕静、韦春福持刀架在脖子上强行带出包厢,到包厢外时何韦幸也持刀过来过顶住其的腰部一起将其强行押到山庄外一辆7座的小车上,其在反抗时又被人从背后捅了右大腿外侧一刀。其被押上车后何韦幸、韦春福持刀将其夹在中间坐在车子中间排的座位上,何韦幸在车上还指责其要对今晚发生的流血事件负责。车子走高速公路到六塘收费站下高速后又行驶一段时间后何韦幸等人又将其另押上一辆越野车上,后何韦幸等人将其押到一荒岭上强迫其写了一张74600元的欠条,因其流了很多的血,何韦幸等人又将其押上越野车带到六塘卫生院后将其释放。其在被强行带出天伦山庄时见到有几个男子持刀在砍何某2。2016年10月10日,一个自称是何韦幸家属的男子找到其,代何韦幸赔偿给其1.8万元并让其在一份谅解书上签字,还将其被强迫写下的欠条交给其,谅解书上的内容除了其收到1.8万元并对何韦幸表示谅解外,其他的内容都不是真实的。2.被害人何某2陈述,2016年6月23日晚,其邀何某1等一帮朋友一起到天伦山庄的一包厢内吃饭喝酒过其的生日。次日0时许,有几个男子来到包厢内将何某1强行带出包厢,其上前阻拦,何某1趁机挣脱跑开。过了一下,韦志飞、“阿某1”、“阿某2”等大约10个男子持刀冲向其,其就急忙跑开,刚跑得几步其后背就被人用刀砍中,其跌倒在地上又被人用刀砍伤,其当时只顾用手脚护住自己,并不清楚是谁砍的其。(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1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其在天伦山庄的包厢内通过窗子见到韦志飞、“阿某1”等人在包厢外持刀砍倒在地上的何某2,其出到包厢外时见韦志飞、梁裕静、“阿某1”、“阿某2”等人手拿砍刀转身离开,何某1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拖出山庄,后对方一帮人上了三辆白色的小车离开。2.证人韦某2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其在天伦山庄收银台处见到7、8个男子手持砍刀追砍何某2,何某2倒在地上这帮人继续持刀砍何某2后跑出山庄外。3.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何某2在天伦山庄内被5、6名男子持刀追砍,何某1被3、4名男子持刀架在脖子上拖出山庄押上一辆白色的车子后离开。4.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其与何某1等一帮朋友在天伦山庄的包厢内为何某2过生日时有3、4名男子到包厢内强行将何某1拉走,何某2上前阻拦,何某1趁机挣脱跑回包厢内,对方的几人就往大门方向走,后有一帮人持刀朝其等人冲过来,其等人就急忙跑开。过了一下,对方7、8个男子往山庄大门方向跑走,其见到何某2全身是血地躺在包厢门口,旁边的人议论何某1被绑架走了。5.证人金某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何某1在天伦山庄包厢内被二名男子持刀架在脖子上强行带出去,何某2上前阻拦被5、6个人持刀砍伤。6.证人梁某1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何某1在天伦山庄的包厢内被几名男子扯出包厢外,何某2上前阻拦,何某1跑回包厢不久就有两名男子持刀进到包厢内追何某1,何某1被其中一名男子持刀砍中头部,后二人用刀架住何某1的脖子将何某1带走,其出到包厢外见何某2被砍倒在地上。7.证人陆某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有两名男子进到天伦山庄包厢内强行将其男朋友何某1拉出去,何某2上前阻拦后跟对方的人走出包厢,其跟何某1等人留在包厢内。过了一下,有二名男子持刀进冲包厢内找到何某1,其等人就跑到包厢外躲避,后其见何某2被砍伤躺在包厢门口,在场的人说何某1也被砍伤并被绑架上车带走。何某1前段时间参与欧洲杯的赌球,可能是跟庄家有债务纠纷才被人绑架走。8.证人韦某3、韦某4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许,何某1在天伦山庄包厢内被二名男子持刀架在脖子上带走,何某2被人砍伤躺在包厢门口。9.证人韦某5证实,其外孙邓卫强有一辆白色的小车,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其家门口将该辆小车扣押。10.证人梁某2证实,2016年6月24日,其发现自家停放在一楼的桂B×××××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的右侧车头有一些血迹,其不清楚昨晚是不是其儿子梁裕静使用该车。(四)鉴定意见宜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6]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及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桂B×××××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进行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村峡口屯的天伦山庄内,路面上有一大片血迹,现场及周围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后排坐垫中间位置发现一红色擦拭痕迹(采取棉签擦拭提取),桂B×××××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后牌坐垫右侧坐垫面及车门边发现有红色擦拭痕迹(采取棉签擦拭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1辨认出梁裕静是进到包厢砍伤其并持刀架其出包厢的男子、辨认出韦春福是持刀架其出包厢并押上车的男子、辨认出邓卫强是押其上岭并看守的男子之一;韦某1辨认出梁裕静是何某2被砍伤后持刀转身的男子、辨认出韦志飞是持刀砍伤何某2的男子;陆某辨认出梁裕静、韦春福是持刀进包厢找到何某1的男子;李某辨认出梁裕静、韦春福是进到包厢拖何某1出包厢的男子;韦某4辨认出何韦幸、韦春福是持刀架走何某1的男子;梁某1辨认出何韦幸是进到包厢内拖何某1出包厢外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五人相互辨认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韦幸在侦查期间供述,2016年欧洲杯期间,何某1参与网络赌球欠下其7万多元的赌债。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梁裕静、韦春福、邓卫强、韦志飞、“阿某1”、“阿某2”等十多人在柳城县六塘镇街上喝酒时得知何某1在宜州市的天伦山庄内玩耍,其便提议去找何某1要钱,众人表示同意后乘坐梁裕静、邓卫强、韦志飞驾驶的三辆小车赶往宜州市。24日0时许,到达天伦山庄后其与韦春福先进到山庄包厢内将何某1强行拉出来,被何某2等人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其在山庄门口一个袋子内拿得砍刀后与5、6个人持刀追砍何某2,何某2被砍倒在地后其见韦春福和梁裕静将何某1从包厢内强行架出来,其就上前一起将何某1强行拖到山庄外押上邓卫强的车后众人逃离现场,其在车上还一直叫何某1还钱。到了六塘镇一个人少的位置时,其等人又将何某1从邓卫强的车上换到梁裕静的越野车上,后其等人将何某1带到六塘镇的一个荒岭上,其强迫何某1写了一张74600元的欠条,其见何某1头部流血便将何某1带上梁裕静的车带到六塘卫生院让何某1下车后其等人离开。2.被告人梁裕静在侦查期间供述,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何韦幸、韦春福、邓卫强、韦志飞、“阿某1”、“阿某2”等十多人在柳城县六塘镇街上喝酒时何韦幸说何某1欠他7万多元钱,并叫其等人一起去宜州市追何某1要钱,众人表示同意后乘坐其驾驶的桂B×××××号日产牌越野车及邓卫强、韦志飞驾驶的两辆小车赶往宜州市。24日0时许,其驾车跟着邓卫强的车来到宜州市一个山庄门口停下,何韦幸用手机给其等人看了何某1的照片后带了几个人先进到山庄里面。其刚倒好车就听到山庄内发生了争执,何韦幸、韦春福等人返回其车上各拿得一把砍刀,其也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不懂从什么地方也拿得了砍刀后就一起冲进山庄内,其和韦春福持刀进到一个包厢内找到何某1,二人用刀架住何某1的脖子把何某1强行拖到包厢外,何某1反抗时头部受伤流血。后何韦幸也过来一起将何某1拖到大门外,其就跑去开车,何韦幸、韦春福将何某1押上邓卫强的车。之后其驾车跟着邓卫强的车来到六塘镇与马山乡交界的一山脚处停下,邓卫强车上的人就带何某1往山上走。过了半个小时,何韦幸带何某1上其的车后叫其开车到六塘卫生院,何某1在卫生院下车后其等人离开。3.被告人韦春福在侦查期间供述,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何韦幸、梁裕静、邓卫强、韦志飞、“阿某2”等十多人在柳城县六塘镇街上喝酒时何韦幸说何某1欠他7万多元钱,并叫其等人一起去宜州市追何某1要钱,众人表示同意后乘坐梁裕静、邓卫强、韦志飞驾驶的三辆小车赶往宜州市。24日0时许,来到宜州市天伦山庄后其与何韦幸先进到山庄包厢内将何某1强行拉出来,被何某2等人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其返回到梁裕静的车上拿得一把砍刀,梁裕静也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从什么地方拿得刀其不清楚,后其等人就一起冲进山庄内。其和梁裕静持刀进到一个包厢内找到何某1,梁裕静朝何某1头部砍了一刀后二人用刀架住何某1的脖子把何某1强行拖到包厢外,何韦幸也过来一起将何某1拖往大门外,梁裕静就持刀往大门外的方向跑开,其和何韦幸将何某1押上邓卫强的车子,何韦幸叫邓卫强开车去找一个偏僻的位置。后其等人将何某1拉到野外一山脚处停下,其与何韦幸等人就押何某1到山坡脚下,何韦幸强迫何某1写了一张欠条,后因何某1头部流血,其等人带何某1坐梁裕静的车到六塘卫生院让何某1下车后离开。4.被告人韦志飞在侦查期间供述,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何韦幸、韦春福、邓卫强、“阿某1”、“阿某2”等十多人在柳城县六塘镇街上喝酒时梁裕静跟其说何某1欠何韦幸的7万多元钱,并叫其等人一起去宜州市追何某1要钱,其表示同意。后其驾驶桂B×××××号海马牌小轿车搭乘“阿某1”、“阿某2”等人,邓卫强驾驶一辆宝骏牌面包车、梁裕静驾驶一辆日产牌越野车搭乘其他的人一同前往宜州市天伦山庄。到达天伦山庄门口后车上的人下车走进山庄内,过了一下,其听到山庄内发生了冲突,后梁裕静回到车上拿了一个装有四把杀猪刀的肥料袋并将一把杀猪刀分给其后又拿着装有刀的袋子跑进山庄内,其也跟着进到山庄内。过了一下,其见到梁裕静、韦春福将何某1从包厢内架出来往大门方向走,其等人也就跟着出到山庄门口上车后逃离现场。其等人的三辆车到六塘镇后其发现何某1坐在梁裕静车子的后排中间,何韦幸、韦春福分别坐在何某1的两边,何某1的头部有血迹。韦志飞在侦查期间及庭审时辩称其持刀进到山庄后何韦幸从其手中将刀扯走并与“阿某2”持刀追砍何某2,其并未持刀参与打斗。5.被告人邓卫强在侦查期间辩解称,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等十多人在六塘镇街上吃宵夜喝酒,后梁裕静说有朋友在宜州市的天伦山庄过生日,叫其等人一起到该山庄玩,后其驾驶其的桂B×××××号宝骏牌面包车和梁裕静等人驾驶的共三辆小车到天伦山庄。24日0时许,其将车停放在山庄门口,梁裕静等其他人先进入到山庄内,后其进到山庄内见到一帮人在打架就回到车上。过了一下,就有一帮人上了其的车子,其就开车回六塘镇到一山脚停下,停下车后其才知道车上拉有一个被何韦幸等人绑架过来的男子,后有几个人将该男子带到山坡上,其在车上等,不久该男子被带回来上了梁裕静的车后其就驾车离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何韦幸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何韦幸提起犯意、纠集人员、全程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在何韦幸的提议下积极参与犯罪,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何韦幸所起的作用最大,梁裕静、韦春福所起的作用次之,韦志飞所起的作用最小;邓卫强受邀参与犯罪,驾驶车辆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五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韦志飞提出其没有持刀追砍何某2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何某2陈述韦志飞持刀向其冲过来,证人韦某1指证韦志飞持刀砍倒在地上的何某2,同案被告人何韦幸否认从韦志飞手中将刀抢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韦志飞持刀追砍何某2的事实,故韦志飞的辩解不成立。对于邓卫强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是来宜州向何某1追债,也并不明知何某1被押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辩解,经查,本案同案人均供认是在何韦幸的纠集下到天伦山庄向何某1追债,何韦幸等人将何某1强行押上邓卫强驾驶的车辆后何韦幸还在车上指责何某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邓卫强明知何韦幸等人非法拘禁何某1并驾车参与的事实,故邓卫强的辩解不成立。韦志飞、邓卫强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不构成自首,韦志飞、邓卫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韦志飞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何韦幸的家属代其赔偿给何某11.8万元,视为何韦幸赔偿,取得何某1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何韦幸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何韦幸、梁裕静、韦春福、韦志飞、邓卫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韦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梁裕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韦春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韦志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五、被告人邓卫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审 判 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