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2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戴某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宴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00元及利息13800元,共计45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养殖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1700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3个月,按照月息600共计13800元。出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00元,利息13800元,共计45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仅是口头陈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宴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黄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