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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22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陈某1与王某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二男孩陈某2、陈某3归陈某1抚养,王某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陈某1与王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二男孩陈某2、陈某3。由于双方婚前不甚了解,婚后因王某脾气暴躁,双方便产生矛盾,常常发生争吵。王某不但谩骂陈某1,也经常谩骂陈某1父母及家人,甚至还多次殴打陈某1,不准陈某1回家居住。此外,王某还经常无故摔打家庭家俱、电器,无故迁怒孩子,致使孩子不敢亲近她。对于王某的行为,陈某1一忍再忍,希望王某遂步认识,改正错误,但王某却毫无改过之意,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陈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王某辩称,王某与陈某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陈某1之所以闹离婚,是陈某1在东莞打工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加上王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明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陈某1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王某于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二男,其中长男陈某2,2013年5月30日出生;次男陈某3,2014年11月6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原因,相互之间很少交流说话,2011年陈某1到东莞打工,王某生育长男陈某2后也到东莞随陈某1一起租房生活,逢年过节才回家。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因过春节发生矛盾,引起纠纷,2017年4月11日陈某1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陈某1与王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双方口头表达能力较差,相互之间很少交流说话,有什么事情都憋在心里,致使双方产生误会,引起不和。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互凉互解,消除误会,减少矛盾,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俩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可认定,陈某1与王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陈某1现诉求与王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疆审 判 员  陈春业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