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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旭与杨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杨桂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43号原告:周旭,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桂云,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与被告杨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杨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桂云在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宝坻区钰鑫园××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140万元,定金40万元,原告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于4月30日前负责清偿交易房屋现有贷款,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3万元,第二天给付定金37万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实施限购政策,由原来购房的认房不认贷,改为认房又认贷。原告已有一套房产的贷款记录,所以再购住房认定为二套住房,首付比例由限购前的30%提高到60%以上,原告已无能力再购置该住房。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之事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呈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事实及理由: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达成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互不追究责任。杨桂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用原告给付的房屋价款清偿了被告在银行的抵押贷款并撤销了抵押手续,被告已履行完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本案原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中已约定“首付款实际额度以银行审核要求为准”,可以说明双方同意按照银行要求支付首付款,因此原告无权以首付款比例变化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地产公司)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售房人:杨桂云(以下简称甲方)购房人:周旭(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钰鑫园××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400000元。第四条:付款约定1、乙方的付款约定:(1)乙方于2017年3月18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30000元。(2)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首付款(含定金)(首付款实际额度以银行审核要求为准)交于天津市正孚发你的车经纪中心办理该房屋贷款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3)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向甲方交付部分房款370000元,加上2017年3月18日向甲方交付定金30000元共计400000元。甲方承诺在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当天退还乙方200000元作首付款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又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7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银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原告周旭因在本市已拥有一套住房,且有购房贷款记录,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二套房信贷政策,首付比例调整为不低于60%。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达成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互不追究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证人华正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出庭作证。该合同中缝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2017年4月11日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合同中缝手写内容是华正地产公司私自填写的,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且既无原、被告签字,也无华正地产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故当事人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颖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3月11日将原告名下的坐落在宝坻区菁华豪庭楼房1所出售给案外人李颖,如果房屋顺利出售,原告结清银行贷款后能支付30%首付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李颖不具有在天津购房资格,无法购买原告名下房屋,故原告与李颖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原告资金不足无法提高首付比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2017年4月11日解除,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缝手书字迹无原、被告及华正地产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31日《通知》发布,原告周旭因在本市已拥有一套住房,且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有抵押贷款,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二套房信贷政策,首付比例调整为不低于60%,原告所述自己名下房屋因《实施意见》的颁布未能顺利出售,故资金不足无法提高首付比例不能继续购买涉案房屋的理由符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无能力交纳60%购房首付款,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0元。原告诉请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旭与被告杨桂云20**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旭购房定金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旭负担1825元,被告杨桂云负担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