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勾现民、勾富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勾现民,勾富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姚晓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勾现民,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执行人勾富敏,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勾现民、勾富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勾现民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5483.38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勾富敏对以上款项5483.28元中的2741.6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勾现民、勾富敏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62元由勾现民负担。因勾现民、勾富敏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4执3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勾现民、勾富敏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勾现民、勾富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勾现民、勾富敏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十五日决定。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勾现民名下豫CBP0**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豫0304执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倩审判员 王根虎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永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