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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得天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得天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8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得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祥街56号4幢。法定代表人李小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明珠,重庆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陈绿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白杨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有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2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孙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得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得天商贸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确认事实征收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得天商贸公司以两江新区管委会修建金海大道占用其仓储用地并拆除两栋仓库等相关设施,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其合法财产的事实征收,而提起的要求确认两江新区管委会上述事实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经一审审理及本院调查查明,2008年3月,原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拆迁人取得了拆许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得天商贸公司所有的仓库(包括涉案两栋)纳入拆迁范围。因得天商贸公司与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简称北部新区土房局)于2011年5月作出北新拆(2011)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2年3月撤销该决定书。2012年8月北部新区土房局作出北新拆(2012)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3年5月撤销该决定书。得天商贸公司认为涉案两栋仓库及相关设施在2011年被拆毁,相关仓储用地被占用,其于当年得知此事后多次与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得天商贸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所有的编号为重庆市201字第028898号、028901号两栋仓库的征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从得天商贸公司陈述的经过及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诉争的两栋仓库实施了征收行为,两江新区管委会亦予以否认。因此,得天商贸公司诉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合法财产的事实征收,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