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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李某,熊某,于某某,于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9664318960,地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公司负责人李少华,系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22年4月26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冯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息县。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春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5794,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公司负责人王冬青,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熊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1528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西村文庄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冯某撞死,后又撞到路南边停放的无号牌铲车,铲车车头将熊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7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熊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先期垫付冯某丧葬费2万元,并与被害人冯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整。被害人冯某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驾驶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是于春峰,该车辆2016年5月3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16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期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有5名子女,被害人冯某生前于2015年6月1日与确山县宏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包吃包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一直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860.43元。经鉴定熊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50%)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铲车的损失为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保险单副本、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劳动合同���确山县宏帮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病例、医疗及鉴定票据、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又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因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李某损失576704.99元和熊某损失60359.15元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76704.99���。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53394.3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将于某某先期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从中扣还);不足部分13310.64元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待判决生效后统一结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损失共计60359.1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46605.65元;鉴定费用共计1753.5元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待判决生效后统一结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辩护称:一是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赔付;二是熊某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是熊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四是熊某伤残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评估费,均由熊某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辩护称“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赔付”的理由,经查,2014年7月29日,确山县宏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系经河南省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而成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齐全,公司地址位于确山县产业聚集区。2015年6月1日,冯某与确山县宏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2年“劳动合同”,约定务工期间,公司包吃包住并支付劳动报酬2400元/月。从该公司出具证明及2015年7月至案发前公司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冯某每月均从该公司财务领取劳动报酬2400元,并有冯某本人签名。为此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正确。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辩护称“熊某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经查,2016年11月6日13时许,交通事故发生后,熊某即被120急救中心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共计15天,医院根据熊某受伤情况进行救治和用药,并附有所用药品明细和价格、费用清单,原判据此判决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辩护称“熊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熊某从事建筑业不仅有熊某本人陈述,并有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案发现场其受损施工机械予以佐证,足可认定。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辩护称“熊某伤残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评估费,均由熊某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经查,该鉴定��和评估费原判已明确确定由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赔偿,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