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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曾因扒窃于1992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扒窃于1993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扒窃于1995年12月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和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火车站城际铁路北广场进站口东侧肯德基店大门左转至高铁进站口的路上,由被告人王某掩护及望风,被告人黄某采用剪刀剪断和拽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身边幼儿洪雩岚脖子上的金挂件一串。此后,被告人黄某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金挂件一串价值人民币1090元。2017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王某,查获作案工具剪刀1把。被告人黄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盗金挂件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王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剪刀1把,责令被告人黄某、王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