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章堤、朱凯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章堤,朱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章堤,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凯锋,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章堤因与被上诉人朱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章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凯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叶章堤和朱凯锋不存在买卖关系,叶章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吴双水承包南安市官桥镇金桥新城小区的装修材料搬运清理工作,该小区业主要装修房屋需向吴双水购买水泥。吴双水兼营水泥的销售,叶章堤系吴双水雇佣的管理人员。吴双水向朱凯锋购买水泥,均有叶章堤代吴双水确认收到朱凯锋多少货物而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后由吴双水与朱凯锋结账。叶章堤是履行代理行为。因此,本案是吴双水与朱凯锋之间的买卖关系,而非叶章堤和朱凯锋之间的买卖关系。法院应追加吴双水为本案被告。二、朱凯锋提供的所谓“金桥新城结欠单”并非欠款凭据,而是收货凭据。朱凯锋向吴双水供应数批水泥后,叶章堤代吴双水在朱凯锋提供的收货单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朱凯锋多少吨水泥,当时单据上仅书写购买的日期及货物的吨数,并没有书写单价、金额及出具日期,且也没有在单据的顶部书写“金桥新城结欠单”及尾部书写“结欠”等字样,单据上的单价、金额、出具日期、“金桥新城结欠单”、“结欠”等字样是朱凯锋事后自行添加的,叶章堤在单据上代吴双水签名仅是确认收到朱凯锋多少货物,该单据为收货凭据,非欠款凭据。因此,该单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更无法作为叶章堤欠朱凯锋货款的凭据。所以,原审法院以该单据作为证据判决叶章堤应支付朱凯锋货物是错误的。朱凯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单据上的签字是叶章堤,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叶章堤和朱凯锋之间。吴双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追加吴双水为本案被告。单据上所有的内容均是叶章堤和朱凯锋当面当日签署确定的,不存在朱凯锋后期自行补充的情况。朱凯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章堤立即支付朱凯锋货款642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章堤素有向朱凯锋购买水泥。截止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叶章堤结欠朱凯锋货款64280元。因叶章堤未能当场支付朱凯锋货款,即出具结欠单一张交由朱凯锋收执。一审法院认为,朱凯锋与叶章堤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叶章堤至今尚欠朱凯锋货款64280元,有叶章堤出具给朱凯锋收执的结欠单和朱凯锋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朱凯锋对叶章堤享有的债权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朱凯锋要求叶章堤支付尚欠货款642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叶章堤在朱凯锋起诉后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必然给朱凯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朱凯锋要求叶章堤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叶章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叶章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凯锋货款64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叶章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章堤提供的装修材料搬运管理协议不能证明吴双水兼营水泥销售及叶章堤系吴双水雇佣的工人。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叶章堤在结欠单上的签字系为吴双水履行代理行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章堤与朱凯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欠单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叶章堤尚欠朱凯锋货款6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叶章堤主张其在结欠单上签字系为吴双水履行代理行为及应当追加吴双水为本案共同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章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叶章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吴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速 录 员 陈淑艺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