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00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光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钎子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34-1号2单元403室的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电视柜上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赃物被其销赃连同赃款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解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荣宾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毕延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