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心晴与郭隆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晴,郭隆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124号原告:黄心晴,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隆隆,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心晴与被告郭隆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心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隆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心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隆隆归还黄心晴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郭隆隆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黄心晴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且由郭隆隆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心晴。到期后,经黄心晴多次催讨,郭隆隆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郭隆隆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后,黄心晴自认将收到郭隆隆已支付的款项8400元抵扣为本金,郭隆隆尚欠21600元,要求郭隆隆支付借款216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郭隆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郭隆隆向黄心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郭隆隆乙方:黄心晴今日由于个人(甲方)财务紧张资金周转借乙方30000.00人民币,大写叁万人民币整。时间从2014年7月1份日起2015年2月15份止。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本息,所有费用包括公诉费、元,交起。”郭隆隆在上述《借条》的甲方签字处签名。之后,郭隆隆偿还借款8400元。2017年5月2日,黄心晴以郭隆隆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黄心晴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郭隆隆尚欠黄心晴借款2.16万元,有黄心晴现仍持有的由郭隆隆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黄心晴要求郭隆隆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黄心晴请求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隆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郭隆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心晴借款2.16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郭隆隆负担227元,黄心晴负担303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