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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进、黄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妮妮,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黄淑玲,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XX进因与被上诉人黄妮妮、原审被告黄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31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进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黄淑玲的户籍地为广东省紫金县,均不在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在泉州市鲤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妮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XX进、原审被告黄淑玲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妮妮作为接收货币(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泉州市鲤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XX进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