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莫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莫伟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伟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莫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5122.56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5057.60元,滞纳金9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易达钱”,贷款资金用于家装及购买家电,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手续费率为借款总金额的14.5%,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还款流水单和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申请金额100000元,资金用途为家装及购买家电,分期手续费率为14.5%。被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即被告)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信用卡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本金及手续费85122.56元,利息15057.60元,滞纳金906.05元,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对逾期还款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莫伟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85122.5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5057.60元,滞纳金为906.05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莫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