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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翠环与闫朋、闫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环,闫朋,闫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59号原告:张翠环,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朋,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闫厚坤,53岁,男,住金乡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裕林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特别授权),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张翠环与被告闫朋、闫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被告闫朋、闫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朋、闫厚坤、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135元+门诊票据95元=9230元;2、误工费:93元(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56天(住院26天,休息30日)=5208元;3、护理费:93元×26天=2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5、交通费:200元,没有单据;合计:17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朋承担,不要求闫厚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闫朋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清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张翠环、祝春英相撞,致张翠环、祝春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闫朋驾驶机动车末安全文明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环、祝春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朋、闫厚坤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顺序无异议,闫厚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非交通事故用药的费用;被告闫朋、闫厚坤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审核驾驶员闫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受害人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和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3月4日出院;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颈部外伤、腰椎外伤、腰椎骨质增生、左踝外伤、左小腿外伤。原告提供的5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30.36元;原告认可被告闫朋、闫厚坤垫付医疗费5500元;2017年3月4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壹月,住院期间用陪人壹人。另查明,原告张翠环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和金乡县鱼山街道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物)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张翠环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居住房屋已经被征收。再查明,被告闫朋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本案事故中另案受害人祝春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828民初1008号,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1万元。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闫朋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朋承担赔偿责任,闫厚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135元+95元=9230元;2.误工费:93元×(26天+30天)=5208元;3.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5项合计16718元,1、4项合计10010元;2、3、5项合计6708元。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非交通事故伤用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也不申请相关鉴定,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于1962年11月2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居住房屋已经被征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闫朋、闫厚坤主张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认可5500元,超出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赔偿数额中应扣除5500元,余款为10010-5500=451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翠环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67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朋赔偿原告张翠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翠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翠环负担66元,被告闫朋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睿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