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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鸿泰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鸿泰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南京惠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舜天鸿泰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南路36号710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法定代表人:肖霞,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惠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慧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舜天鸿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事处)、南京惠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争议发生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惠丰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变卖程序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不符合事实。根据上诉人与溧水县永阳工业开发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签订《协议书》,上诉人是在永阳公司无偿给上诉人使用的没有土地证的7.5亩土地(包括6亩的水塘)上自行添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水塘上的桥面建筑、门卫房、地坪、周边绿化、围墙等)。且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并不包含上述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变卖给第三人惠丰公司的范围。永阳街道办事处辩称,永阳公司无偿提供的7.5亩土地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的价款,仅仅是使用,并不是取得所有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自行建造了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桥梁、门卫、地坪、绿化等。第三人惠丰公司是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相关的资产,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的资产。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应当向第三人惠丰公司提出,而不是向永阳街道办事处提出。惠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水塘以及附属设施等均是惠丰公司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拍卖所得,属于惠丰公司所有。上诉人在法院执行拍卖程序中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该执行程序早已终结。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舜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舜天公司为溧水区永阳私营经济园内7.5亩土地(含6亩水塘面积)上现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水塘上的桥面建筑、门卫房、地坪、周边绿化、围墙等)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4月,舜天公司与溧水县永阳工业开发园有限公司签订征用永阳私营经济园28亩土地的协议书之后,办理了其中20.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7.5亩土地(含6亩面积水塘)也由舜天公司使用。舜天公司征用土地后,在有证的土地上建造了5575.97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等,在无证的7.5亩土地上添附了水塘上的桥面建筑、门卫房、地坪、周边绿化、围墙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鼓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舜天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时对拍品介绍为:1、变卖对象:南京市××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房地产,厂区内有独立封闭的院落;院内场地平整,道路通达,有独立的出入口。院内土地规整,水、电设施齐全。……。2013年10月1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对评估报告的说明:…厂区内的水、电等作为基础配套设施,用于满足厂区的正常使用功能,与委估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厂区内的绿化、围墙、道路、桥梁、水池等附着在该房地产上的作为配套附属设施,提升了厂区的使用功能,是房地产价值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本次评估将上述配套设施和委估房地产作为厂区的一个整体考虑,其附加价值体现在委托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中。2014年6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变卖了舜天公司上述房地产,惠丰公司以最高价竞得。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复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原江苏舜天鸿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的房地产归南京惠丰塑业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南京惠丰塑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31日,永阳街道办事处与惠丰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本案所涉2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被征收。一审法院认为,舜天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争议发生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惠丰公司也是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变卖程序取得变卖的标的物。舜天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而不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因此,舜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舜天鸿泰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单独提起要求确权的诉讼。本案中,舜天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争议发生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惠丰公司也是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变卖程序取得变卖的标的物。一审法院以舜天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而不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对舜天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舜天公司上诉认为其诉争的7.5亩土地(含6亩水塘面积)上现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水塘上的桥面建筑、门卫房、地坪、周边绿化、围墙等)不属于惠丰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标的。但是,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复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裁定:原江苏舜天鸿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的房地产归南京惠丰塑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舜天公司的房地产的评估及对评估报告的说明,也证明了舜天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包括在拍卖的房地产范围内。故对舜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