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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博美沙发有限公司与孙洪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博美沙发有限公司,孙洪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美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兵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根,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上海博美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洪根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博美公司根据孙洪根在光大展销会上看中并订购的样品进行了供货,且所供货品与订购样品的格式、形状、材质等完全一致,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博美公司提供的货品标注为“头层牛皮面沙发”,而非全牛皮沙发,符合《上海家具行业产品标识标注规则》等相关规定,作为销售商,博美公司根据行业规则尽到了释明义务。孙洪根辩称,不同意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作为普通消费者,自己没有能力判断所送货物是否与展销会上的样品一致。其订购的是牛皮沙发,但博美公司提供的不是全牛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所购沙发作退货处理,博美公司退还购货款人民币4,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增加赔偿三倍购货款即14,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孙洪根于展销会上向博美公司订购805三人沙发一件,订单注明:头层牛皮(青皮),价格4,700元。当日,孙洪根支付4,000元。2015年10月底,博美公司将沙发送至孙洪根住处,拆装过程中,孙洪根发现仅坐垫、靠背等接触面为牛皮,当即提出退货,博美公司未同意。孙洪根于送货当日付清余款,次日博美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并寄送给孙洪根,发票载明:牛皮面沙发,805*三人。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就牛皮沙发皮质问题提出的消费争议,但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根在博美公司处购买系争沙发,博美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订单虽注明“头层牛皮(青皮)”,然而双方对该牛皮皮质的包裹面积实际未有明确约定,博美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对其所出售沙发的皮质规格及相关标准予以适当说明。审理中,博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如上释明义务,故对孙洪根以购买全牛皮沙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对系争沙发作退货退款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从系争沙发订购过程、交付情况及成交价格来看,博美公司并无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孙洪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故孙洪根以博美公司构成欺诈要求增加赔偿三倍购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博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洪根购货款4,700元;二、孙洪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博美公司805三人沙发一件;三、孙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本案中,作为经营者的博美公司应当向孙洪根全面履行告知说明商品真实情况的义务。博美公司以其所提供的沙发与孙洪根在展销会上所订购样品的型号、形状、材质等完全一致为由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本院认为,供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分属于两项法律义务,二者不能直接等同或相互替代。博美公司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确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博美公司主张,根据《上海家具行业产品标识标注规则》的规定,全牛皮包裹的沙发应当标注为“全皮沙发”,系争沙发标注为“头层牛皮沙发”而非“全牛皮沙发”,符合相关规定,也尽了释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博美公司的有关陈述,全牛皮沙发、牛皮沙发、牛皮面沙发属于牛皮包裹面截然不同的三种类型沙发。对于系争沙发的名称,一方面博美公司在产品订单、广告宣传单及答辩状中称之为“头层牛皮(青皮)”或“805头层牛皮沙发”,而另一方面又在销售发票、“型号、规格、展销价”等材料上则称之为“牛皮面沙发”“805头层青牛皮面沙发”,在上诉状中更是同时使用了“头层牛皮三人沙发”“头层牛皮面沙发”的名称。本院认为,软体沙发的种类细分和命名规则属于家具行业的专业范畴,且该种类细分对消费者选择商品具有较大影响。作为生产经营者的博美公司尚容易将牛皮沙发和牛皮面沙发等概念混淆,普通消费者更难以区分、辨别。因此,博美公司在销售系争沙发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说明沙发的类属、皮质规格及覆盖范围等相关情况,以避免产生误解或混淆。同时,《上海家具行业产品标识标注规则》对皮沙发(皮革沙发)的标识标注有明确要求,即“名称应当标注为:×皮沙发或×皮革沙发。基材项应标注为×皮或×皮革;辅材要表明非接触部位用料、内在软质材料、木架”。本案中,从博美公司提供的“明码议价标价签”和“型号、规格、展销价”等材料看,其没有按要求就基材、辅材等对系争沙发进行标识标注。博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向孙洪根如实、全面地告知了沙发的有关情况。作为普通消费者,孙洪根很难从产品的标签或订单的简要记载中自行获得相关信息,很容易将可接触面为牛皮的沙发样品理解为全牛皮沙发,也难以知晓沙发非接触部分的用料并非牛皮。在这种情况下,孙洪根才会在收货时发现非接触部分并非牛皮后,当即提出了异议,并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及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孙洪根认为实际货品与沙发样品不一致,主要是博美公司没有尽到真实、全面的说明告知义务造成的。博美公司提供的货品与沙发样品实际一致,亦不能证实其全面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支持孙洪根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综上所述,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博美沙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洪灯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郑 璐审判员 玄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腾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