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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邵栓林、刘海军等与张思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栓林,刘海军,张思宁,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58号原告:邵栓林,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宁,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421-8.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8670340948。主要负责人:周宁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邵栓林、刘海军与被告张思宁、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栓林、刘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栓林、刘海军诉称,2016年9月26日11时35分,张思宁驾驶鲁M×××××/鲁M5M**挂大货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八路以北100米处时,与顺行刘海军驾驶的收割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海军受伤,公路及黄油机损坏。滨城区交警队认定,张思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794.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元。赔偿邵栓林车损76150元、评估费4339元、路面、黄油机损失201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416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思宁未答辩。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思宁系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确定是否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1时35分,张思宁驾驶鲁M×××××/鲁M5M**挂大货车沿滨州市黄河八路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八路以北100米处时,与顺行刘海军驾驶的收割机(无牌)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海军受伤,公路及黄油机损坏。原告刘海军受伤后到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住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94.6元。2016年9月26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玉米剥皮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44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7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J0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约为76150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路面、黄油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20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416元。鲁M×××××/鲁M5M**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鲁M×××××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M×××××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鲁M5M**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海军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邵栓林提交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J0122号鉴定意见书,玉米收获机发票、施救费、评估费等及张思宁庭前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本院认为,原告邵栓林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思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军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思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思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刘海军损失为:医疗费794.6元、误工费420元(酌定误工时间7天,每天按60元),合计1214.6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邵栓林损失为:车损76150元、路面、打油机损失201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416元,以上共计79882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794.6元、误工费420元,合计1214.6元。赔偿原告邵栓林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74150元、路面、黄油机损失201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416元,合计77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邵栓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海军支付赔偿金12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栓林支付赔偿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栓林支付赔偿金77882元;三、驳回原告邵栓林、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3元,减半收取1695.15元,由原告邵栓林、刘海军负担81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负担881元。以上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将过付款1214.6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XX刘海军账户;将过付款80763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62XXXXXXXXXXXXXXXX邵栓林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