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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花与张霞香、杨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张霞香,杨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44号原告:李花,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张霞香,女,1971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杨应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李花与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香、杨应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霞香、杨应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至还清借款日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霞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霞香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霞香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承诺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张霞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花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工商银行银行转账,10万元为现金支付,由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将尚欠利息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贰分,到期一次性归还,今借人:张霞香,2014年7月26日”。2011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出借该款,由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张霞香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今借人张霞香,一年利息贰万元整。”2013年2月22日、23日,被告张霞香再次分别向原告李花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出借该款,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霞香重新向原告李小花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壹年,利息贰分,到期一次性归还,今借人:张霞香,2014年2月21日”。以上银行转账凭证上借方均为冯XX(卡号62×××66),贷方均为杨应明(卡号62×××95),借条所载李小花即原告李花,冯XX与原告李花系夫妻关系,杨应明与被告张霞香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2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张、借条3张、(2015)黎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2015)黎民初字第153号案卷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霞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花借款,原告李花以其丈夫冯XX名义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张霞香的丈夫杨应明,被告张霞香为此向原告李花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原告李花与被告张霞香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霞香应该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张霞香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花要求被告张霞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香尚欠原告李花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另外计入借款本金的3万元利息,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故该3万元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张霞香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3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3.6万元;2、2011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41.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8.26万元;3、2012年2月21日、22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39.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23.58万元;以上利息共计45.44万元,加上2014年7月26日计入本金的3万元利息,利息总计48.44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务,被告杨应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霞香、杨应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花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8.44万元,并按月利率2%以60万元为基数计付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0元,由被告张霞香、杨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