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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与于某6、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643号原告:于某1,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于某2,男,汉族,1953年6月9日生,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于某3,男,汉族,1955年9月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于某4,女,汉族,1957年5月17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于某5,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6,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站委*组。被告:张某,女,汉族,1960年4月10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站委*组。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茂委*组。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与被告于某6、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庆、被告于某6、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五名原告父母在通化市农机工程研究设计院房改售房时,买入一套面积为87.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1997年、2000年,五原告及被告于某6的父母相继患脑出血,上下楼不方便,由被告等于2001年5月30日协助办理出售了位于新岭路的五楼住宅,又代父母买下了胜利路原外贸家属楼的一楼,面积为67.5平方米,由于该房屋夏天时积水严重,无法出行,于是由原告于某4出面帮忙购买了东庆花园小区A区2号楼3单元101室,由父母与二被告同住。涉及到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时,考虑到父母已退休,无法用公积金贷款,而商业贷款利息过高,于是原告父母与二被告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由父母将原有房屋变卖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余款由被告于某6用公积金进行贷款,由原告父母及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项。2011年11月23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碍于情面没有提出分割遗产,但一直没有表示放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东庆花园A区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为原告父母与被告按份共有,并依法分割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父母的部分遗产。被告于某6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产不构成遗产,二被告的离婚案件现在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1997年结婚,2003年4月15日购得东庆花园小区的房屋,价款为106773.70元,首付款46774.00元,贷款6万元。该房屋系二被告用共同收入婚后购得,且房产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首付款、贷款及还贷都是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父母无关。原告诉称其父母每月还贷300.00元不是事实,因原告父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其父母出资部分装修款系生活投入,且其父母已经消费享用,故不能构成遗产。该房屋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卖掉,价款27.8万元,都在被告于某6处,现我正在与被告于某6进行离婚诉讼,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16日原告母亲去世后,就其存款及抚恤金已经分割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原告与被告于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已于2011年11月23日、2015年9月16日去世。2003年4月15日,二被告贷款购买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东庆花园小区A2号楼3-1-1号房屋,并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某6及被告张某共同共有,同日二被告将该房屋以27.8万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款在被告于某6处。二被告的离婚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院调取的房屋产权档案及公积金贷款档案、离婚传票。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记事本、记账本,被告张某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6提交的病历、门诊手册、票据,被告张某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东庆花园小区A2号楼3-1-1号房屋系原告父母与二被告按份共有并依法分割该房屋属于原告父母的部分,因该房屋系二被告婚后购买,并在房产部门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且该房屋二被告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