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夏玉清与甘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清,甘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729号原告:夏玉清,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村民,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夏玉清之女),住石河子市。被告:甘国坤,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夏玉清与被告甘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12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甘国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12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夏玉清现金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小写312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住址。其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12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九天,借款利息为120元,实际借款年利率为48%,远远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坤返还原告夏玉清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甘国坤支付原告夏玉清借款利息38元(计算公式:3000元×20‰÷30天×19天)。以上款项共计3038元,被告甘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夏玉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国坤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甘国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