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志国与孙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国,孙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382号原告:郑志国,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平,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建飞,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郑志国与被告孙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其放弃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13000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31500元等合计37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建飞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驱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建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赔偿能力,有垫付1200元给医院。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21时0分,被告孙建飞无证驾驶电驱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从柏洲边路往正松街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对出路段,因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车头与行人即原告郑志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志国受伤(经鉴定,原告郑志国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孙建飞在没有标明车辆、伤者原始位置的情况下变动现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被告孙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电驱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孙建飞,被告孙建飞称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郑志国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1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25172.1元、门诊费用180.2元、药费10796元。被告孙建飞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原告称被告孙建飞为其垫付200元住院医疗费,但不清楚被告孙建飞有无垫付门诊费用或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门诊费用和药费均为原告自付。东莞市寮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右枕叶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顶骨线性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凝血功能异常。另查,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仅诉请医疗费130000元,对于其已实际产生的超出其诉请金额的医疗费将在另案中诉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东莞市石碣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员工登记卡、完税证明、石碣医院伤情报告书、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提审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建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涉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建飞的垫付费用情况,原告仅确认被告孙建飞为其垫付200元医疗费,被告孙建飞虽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孙建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已实际产生医疗费136148.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仅诉请医疗费130000元,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诉讼标的的部分将另案起诉,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实际支付原则,扣减被告孙建飞为原告垫付的200元,被告孙建飞共需赔偿原告130000元-200元=12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建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志国129800元。二、驳回原告郑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志国负担4.47元,被告孙建飞负担289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甲甲人民陪审员 彭晓斌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雪霞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