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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贤安、倪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贤安,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855号申请执行人:刘贤安,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倪杰,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倪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倪杰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贤安赔偿款13334.3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801元、执行费1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倪杰的银行存款166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