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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皖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山区湖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北路体育馆路段时,与程焕东驾驶的皖E-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警现场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交警岗亭等候进一步处理;被告人郑某未予理睬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花山区佳山路与菊园路交叉口时,再次与谭永军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郑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0㎎/100ml,民警遂将郑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8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程焕东驾驶的皖E-XXXXX小型汽车损失价值700元,谭永军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车损失价值200元。2017年4月1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8㎎/100ml。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皖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北路体育馆路段时,与程焕东驾驶的皖E-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警现场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交警岗亭等候进一步处理;被告人郑某未予理睬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佳山路与菊园路交叉口时,再次与谭永军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郑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0㎎/100ml,民警遂将郑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8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程焕东驾驶的皖E-XXXXX小型汽车损失价值700元,谭永军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车损失价值200元。2017年4月1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8㎎/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人程焕东、吴兴彬、谭永军、郑学刚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而逃离现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