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兴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兴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兴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鸣,该处处长。再审申请人谭兴明因与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公安处(简称南铁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兴明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吴某过错在先,谭兴明也被打至冠心病发作。2、南铁公安处是因另外的事情,对谭兴明进行打击报复。请求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南铁公安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损失。南铁公安处辩称,谭兴明故意持刀伤害吴某身体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铁公安处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亦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谭兴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谭兴明在南宁市明秀路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业务部,因办理房产证问题与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谭兴明用小刀将吴某刺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谭兴明亦未否认。南铁公安处决定给予谭兴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谭兴明申请再审提出吴某有过错在先等事由,不能构成谭兴明故意持刀伤害吴某身体的理由。同时,谭兴明是否存在“也被对方打至冠心病发作”的事实,涉及吴某是否也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问题,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至于谭兴明称“南铁公安处因谭兴明另外的事情,对谭兴明进行打击报复”,并无事实根据。综上,谭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兴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