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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笑竹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竹,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竹,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蔡彤洁,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卫东,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笑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笑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卫东、王岩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笑竹上诉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92年4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以及2016年7月至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恢复原有工作岗位;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主动调取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保管就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接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笑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支付1992年4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以及2016年7月至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恢复原有工作岗位;3、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笑竹要求确认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笑竹的起诉。宣判后,王笑竹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王笑竹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6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做出[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笑竹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在1986年1月-199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王笑竹要求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支付1992年4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及恢复工作岗位的问题,因终审判决已确认王笑竹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在1986年1月-199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4月以后至今的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并没有予以确认,故王笑竹要求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支付最低生活费及恢复工作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笑竹要求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补缴2016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笑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笑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笑竹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在1986年1月至199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王笑竹并无证据证明1992年3月至今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馆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笑竹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笑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王笑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