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继才与吕景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才,吕景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72号原告:李继才,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的三女儿)被告:吕景立,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红阳驾校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旭,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继才与被告吕景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吕景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陈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租赁原告位于农安县滨河大桥东侧大坝西侧紧邻滨河大街滨河乡獾子洞村的承包地8825平方米及周边土地,总面积9600平方米(东西长120米,南北宽80米),租期共计10年,每年租金11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租金被告一直未有给付,原告无奈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吕景立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一直拖欠2016年租金,应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是答辩人已将2016年租赁土地的租金110,000.0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并未拖欠。该土地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应由答辩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万元现金租金。2016年4月,答辩人所在红阳驾校负责人许平德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万元现金用于支付2016年部分租金。二、答辩人已将车号为×××的新捷达牌教练车交给被答辩人使用,用于抵缴2016年9万元租金。2016年4月,为了支付租金,答辩人将答辩人所在红阳驾校的一台仅购买两年,尚未使用的大众牌新捷达教练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长春市学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人南亚胜)交由被答辩人使用。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将此车用于抵缴2016年9万元租金,目前该车仍由被答辩人占有使用。三、、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侄子李长河考取驾驶证花费6000元,用于抵缴2016年部分租金。2016年7月1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帮助其侄子李长河在其所在红阳驾校学习驾驶技能并考取驾驶证。双方约定,被答辩人无需向答辩人支付考取驾驶证的高班费用6000元,该6000元用于抵缴2016年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缴纳的土地租赁费。四、答辩人从2014年4月至今为被答辩人垫付了电费15997.2元,该费用也应用于抵缴2016年租金。李继才家三块电表,电表号分别为0151186543滕亚兰0149539599李继才和0152235305李继才。从2014年4月土地租赁开始,三块电表的电费就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但其中只有0151186543号电表是答辩人使用的,而另两个电表都是被答辩人李继才使用的。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两块电表的电费从2014年7月至今今共计花费15997.2元。该项费用理应用于抵缴2016年土地租赁费用。而在扣除了2016年剩余4000元租金之后,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11997.2元电费未归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支付2016年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缴纳了2016年全部土地租赁费用。该土地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应由答辩人继续使用该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李继才提交的三份证据即: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由当时红阳驾校副校长许平德、姜旺签字将驾校车辆放于原告处,允许被告缓期交纳租金的事实及给了2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写的内容不是吕景立委托写的,车只能证明是暂缓,后期车给原告顶了90000,交给原告10000元现金。3、电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使用期间不交纳电费,原告从2017年5月6日一直交到现在,共计1344.52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是3月份,现在是5、6月,如变更或重新增加,被告不同意,涉案是2016年租金,与2017年无关联,现在的电费是原告自己使用的与被告无关。合议庭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证据2教练车确实在李继才处,吕景立又给付李继才10000元现金属实,故对证据1、2两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是李继才交的2017年5、6月份电费,与本案解除合同无关。对吕景立提交的三份证据即:1、行车证一份,证明吕景立己将车牌号为×××的新捷达车交给李继才使用,用于抵缴2016年9万元租金;李继才对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此事;2、滨河供电所的用电交费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李继才家共3块电表,电表号分别为0151186543滕亚兰(李继才妻子)、0149539599李继才、0152235305李继才,从2014年4月土地租赁开始三块电表的电费都是由吕景立支付,但其中只有0151186543号电表是吕景立使用的,而另两块电表都是李继才使用的,吕景立为李继才垫付两块电表的电费从2014车7月至2017年5月23日,共花15997.2元,扣除2016年剩余租金后李继才仍欠吕景立11997.2元电费。3、李继才举的证据2作为吕景立的证据,证明我们的车给李继才抵9万元租金,给李继才10000元现金,抵租金,共计10万元;李继才对此证据有异议,用车抵9万元没与我们达成协议,到期没交租金,车归原告,不抵租金;1万元也不抵租金,是4、5月份的利息,协议有约定。合议庭认为,吕景立己将车牌号为×××的新捷达车交给李继才使用,但行车证和车的大照没有交予李继才;用于抵缴2016年9万元租金,也没有李继才的书面同意材料证实;证据2三块电表的缴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至于吕景立给付李继才的10000元钱,是抵顶4、5月份的利息还是抵顶2016年的租金,无法确认;故对吕景立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吕景立提供了许平德、张宇两名证人证言:许平德证实李继才在红阳驾校开走一台×××教练车;老板让我给李继才送10000元钱,我送了;李继才的侄子李长河学开车,学高班交6000元,老板说在我那不用交钱;电费自2014年开始一直是我交的,每次金额不同;张宇证实李继才在红阳驾校开走一台×××教练车;2017年4月18日我交了一个月的电费,有票据可证实;同年4月份李继才将我们赶出场地,所以电费自5月份没交。李继才和吕景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景立与李继才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协议第五条第4、5项约定:水电等设施由甲方(李继才)提供;乙方有权转租使用土地及由乙方(吕景立)承建的地上物。2016年吕景立欠李继才的租金110,000.00万元,经本院2016年12月26日以(2016)吉0122民初3668号已判决;另查,李继才处有吕景立的捷达教练车×××一台,吕景立给付李继才人民币10000元,李继才的侄子李某某在吕景立处学开车,未交学费6000元,三块电表的电费都是吕景立交的,交到2017年4月份。本院认为,吕景立与李继才签订了土地租赁十年的合同,但吕景立在合同履行中,拖欠李继才2016年的租赁费未付,经本院2016年12月26日以(2016)吉0122民初3668号判决。吕景立行为违反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继才要求解除与吕景立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继才与被告吕景立的土地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吕景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