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蓬莱市潮水镇大葛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蓬莱市洪茂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潮水镇大葛家村村民委员会,蓬莱市洪茂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765号原告:蓬莱市潮水镇大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大葛家村。法定代表人:葛运琦,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洪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振兴路西10号。法定代表人:张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爱娟,蓬莱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蓬莱市潮水镇大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葛家村委会”)与被告蓬莱市洪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茂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葛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葛运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被告洪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葛家村委会诉称,原告为发展村经济,盘活集体资产,于2010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以本村土地、房屋一宗(原大葛家完小整体房屋及土地)出资,作价10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合作期间由被告负责具体经营,经营中的亏损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土地交给被告,被告自始没有进行经营,被告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11日已经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吊销。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执照已经被吊销,无法继续进行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洪茂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是解除。被告洪茂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洪茂源公司与大葛家村委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洪茂源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大葛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个人因租用洪茂源公司厂房拒交租金事宜,与洪茂源公司发生纠纷,大葛家村委会行为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故要求1、判令大葛家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大葛家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大葛家村委会赔偿给洪茂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损失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大葛家村委会(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所提的两个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反诉人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后,于当年12月11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公章均被相关机关收回,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而不能继续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人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发展壮大本村经济,为了村民谋取福利,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因而应该驳回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对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三万元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方扔有涉案房产的钥匙,仍可以自行进入,而且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已经不能进行经营,其所谓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完全是虚构的,因为也就不存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潮水镇大葛家村土地房屋一宗(原大葛家完小房屋及土地)价值100万元作为原告出资,被告以其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作为出资,合作期限为30年,被告从事生产家具制作,利润按公司每年度净利润(税后)公司可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五公益金,余款为分红利基数,被告取得其中百分之八十利润,原告取得百分之二十利润(每年分红利达不到3万元,甲方要补齐3万元),分红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优先安排原告村民,同时如果公司发生亏损被告要每年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3万元,连续两年出现亏损原告有权收回投资且所有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基本建设和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根据合同将房屋与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缴纳缴纳2010年至2015年房屋租赁款30000元、30100元、31000元、301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被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30000元,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葛运琦缴纳分红款30000元,并出具葛运琦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解释称该条是由于葛运琦将原本应当给原告的1月30日付款的收条丢失,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实际两张收条为一笔收款。被告仅能提供2月10日收条,无法提供1月30日收条。证人葛庭策作证称村委会仅于2015年1月30日受到被告承包金30000元,并将收条交由葛运琦。被告称证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且未村委会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理由为:1、被告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主体资格,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2、被告连续两年出现亏损,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3、被告违约造成协议书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书。原告提交照片6张,证明被告长期未在涉案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解释称照片反映的是车间后侧,用于排放废料,不能用于生产经营,不能反映车间全貌。被告辩称:1、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因是未按规定年检,企业仍然正常经营。2、被告一直正常营业且盈利。3、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反而是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十一份证据:(一)被告提交2016年1至10月一般工商业供电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企业一直用电持续经营;(二)提交2011完税证1张、2012年完税证10张、2013年完税证7张,证明其企业一直经营,并解释称2014年后由于企业年纯利润小于三万元,符合零申报规定,无法提交完税证;(三)提交2014年至2016年销售收入凭证13张,证明其一直经营;(四)提交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名称为谢存义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2014年至2016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五)提交蓬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名称为谢存义的代开发票查询情况,证明2014年至2016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六)提交中信银行烟台蓬莱支行出具客户名为谢存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与蓬莱锦泰置业在2015年的业务往来;(七)提交2015年3月16日烟台祥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被告的生产经营情况;(八)提交2016年4月23日烟台祥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2016年存在生产经营情况;(九)提交2016年12月18日烟台祥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因原告阻止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十)提交货运运单12张(提交13张,其中两张为一份两联),销售单2张,证明企业经营情况;(十一)提交2014年至2016年总账,证明证明企业经营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用电量明显过少,不能证明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完税证明载明的经营地址并非诉争房屋,并且计税金额仅为几百元,不能证明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这些活动都是以谢存义名义进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至六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系谢存义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至九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经营;对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记账凭证、会计报表、明细账佐证。被告未能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事实清楚,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亏损需要每年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3万元,如果两年亏损原告有权收回投资。根据被告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亏损,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缴纳分红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供电收据、完税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正常生产经营且盈利,被告提交的国税局、地税局、银行流水以及快递运单明细主体名称均非被告,不能证明证据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正常生产经营且盈利。被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合同,提交的总账等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2014年至今未在诉争的潮水镇大葛家村土地房屋中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并产生盈利,已经达到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连续两年亏损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中第1、2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中第3项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蓬莱市潮水镇大葛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蓬莱市洪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反诉原告蓬莱市洪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案件反诉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