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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荣红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69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荣红,男,布依族,1978年6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荣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黔273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荣红及其辩护人潘永祥,被害人韦某1、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荣红和妻子韦某5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按照政策规定,被告人吴荣红到计划生育部门做了男性绝育结扎手术,之后,其妻子韦某5还先后怀孕三次,因此怀疑韦某5婚内出轨,多次与韦某5发生争吵。被告人吴荣红因此欲让岳父韦某1、岳母韦某2劝说韦某5,但韦某1不予理睬,让被告人吴荣红跟韦某5自己解决。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吴荣红专程从打工的浙江省坐车回到三都县城,欲找岳父韦某1帮忙解决,但想起之前岳父韦某1、岳母韦某2在电话中对自己辱骂、挖苦,现又不接电话,于是决定报复。7月7日,被告人吴荣红到三都县大河镇合江社区街上,以给摩托车加油为由花人民币15元跟个体户蒙啟明购买得一瓶“水晶葡萄”(大瓶)瓶子装的约三斤重的汽油,又在大河镇街上买得一把镰刀,当日下午,被告人吴荣红携带汽油和镰刀赶到本县都江镇巫捞(劳)村四组。当天20时许,被告人吴荣红先到被害人韦某1家“下家劳”(地名)的猕猴桃果园,用镰刀将果园内的235棵猕猴桃树苗(藤)砍断。砍完猕猴桃后,被告人吴荣红在徘徊犹豫过程中,看见被害人韦某1离开家去牛棚守牛,然后就摸黑走到被害人韦某1家楼下,当时被害人韦某1家楼上已关灯,被告人吴荣红感觉楼上韦某2的房间已没有声音,韦某3的房间里还有玩手机的声音。在犹豫一段时间后约于次日即7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用买来的汽油浇淋被害人韦某1、韦某2家木房子从一楼上往二楼的木楼梯及堆放在一楼的杉树木材,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见火燃烧起来后,被告人吴荣红逃离现场。燃火后即被被害人韦某2及时某,韦某2叫女儿韦某3一起逃出房子后母女两人及时用水灭火,之后邻居村民韦某4、莫某看二人闻讯先后赶来,四个人共同扑灭之后所点燃之火得以熄灭。经鉴定,被害人韦某1、韦某2家被破坏的235棵猕猴桃树苗价值6621元、楼下被烧坏的杉树木材价值600元,共计损失7221元。被告人吴荣红逃离现场后,途经拉揽大桥时,将装有作案工具的镰刀、打火机、汽油瓶的背包从大桥上扔进都柳江中。2016年7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讯问,之后在7月10日到现场进行指认后返回途中脱逃,被告人吴荣红当晚在逃跑途中被蛇咬伤。7月12日晚上,三都县公安局干警到被告人吴荣红家巡查,7月13日凌晨零时35分许,听到被告人吴荣红在小河对面叫喊:“在这里,在这里!”公安民警找到叫喊之人即是被告人吴荣红,公安民警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韦某2、韦某3、韦某1陈述、证人蒙某、莫某看、韦某4、韦某5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毁坏物品照片、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35号《关于对损坏的235棵猕猴桃树苗和0.6立方米杉树木材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荣红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荣红有期徒刑一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荣红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三都县检察院不服,以三检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荣红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荣红以放火方式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量刑畸轻。黔南州检察院审查后,以黔南检公诉支刑抗〔2017〕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其理由如下:被告人吴荣红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实际不宜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不当;被告人采用放火方式故意杀人,情节严重,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虽然未遂,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一年明显不当。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坚持黔南州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吴荣红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属于量刑畸轻;虽原审被告人吴荣红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和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三都县检察院抗诉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荣红犯故意杀人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支持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荣红因家庭婚姻纠纷,为泄愤报复目的,故意毁坏他人栽种的猕猴桃,造成经济损失达6621元;在被害人家居住的木楼内浇油放火,对放火烧房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杀人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荣红以放火方式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吴荣红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实际不宜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荣红因家庭婚姻纠纷,为泄愤报复目的,在被害人家居住的木楼内浇油放火,对放火烧房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被告人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是对放火烧房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与一般故意杀人案有所区别;从犯罪形态看,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具有未遂、自首两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吴荣红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考虑到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原审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从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亦不宜加重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故该项抗诉理由及支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莎审 判 员  邹明刚审 判 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崔 维书 记 员  安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