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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仇念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仇念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害人陈雅芬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害人陈雅芬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害人陈雅芬之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念芳,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24号。负责人耿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念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单位巨野联越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人仇念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包巨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仇念芳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壶觞大桥南坡位置时,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念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仇念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被交警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7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念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念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诉称,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仇念芳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仇念芳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仇念芳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853.16元,并由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死亡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登记回执,殡仪馆收费清单,殡仪服务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仇念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仇念芳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仇念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仇念芳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2.被告人仇念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本次诉讼得到全额赔偿,案发后被告人仇念芳亦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预付了部分赔偿款。4.被告人仇念芳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仇念芳家庭困难,其系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就民事赔偿部分,代理人主要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仇念芳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涉案车辆在被告单位人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交强险、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单位人保公司理赔。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仇念芳已预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7700元,要求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由人民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核定,对丧葬费损失愿意根据最新标准赔偿,殡仪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收据2张。被告单位人保公司主要提出以下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以合同为基础予以赔偿。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仇念芳驾驶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壶觞大桥南坡时,因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念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仇念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念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曹某、杜某4、杜某3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信息,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42年4月5日,其与丈夫杜某5(已亡故)生育三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被害人陈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300.16元,后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被告人仇念芳驾驶的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巨野联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鲁R×××××车辆在被告单位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鲁R×××××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人仇念芳已预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97700元。本院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与被告人仇念芳自愿达成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仇念芳自愿在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在预付赔偿款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对被告人仇念芳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仇念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登记回执单,殡仪馆收费清单,殡仪服务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条,收据,补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念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念芳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念芳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补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念芳在斑马线上肇事,并致行人死亡,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情节亦不宜对被告人仇念芳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仇念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仇念芳的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以及本案的补偿谅解情况,请求对被告人仇念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仇念芳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死亡,被告人仇念芳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300.16元;死亡赔偿金为283422元;丧葬费为25859.5元;殡仪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支出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3人、每人5天计算共计2125.5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支持,鉴于该损失具有客观性,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1470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在上述范围内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绍兴市范围内已于2016年12月起施行户籍统一管理,不再区分城镇户籍与农村户籍,被告单位人保公司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在鲁R×××××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与被告人仇念芳自愿达成的补偿谅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念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707.16元由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承担,其中267007.16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余款47700元支付给被告人仇念芳。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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