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1、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1,赵某,周某2,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46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被告:周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周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1、赵某、周某2、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赵某、周某2、刘某、杨某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1、赵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72000元;2、要求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周某1、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约定由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呈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1、赵某、周某2、刘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周某1、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周某1、赵某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张。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1、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1、赵某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1、赵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利息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72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2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与原告就保证期限在借条和担保书中约定为:”......。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2年”。故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1、赵某追偿。被告周某1、赵某、周某2、刘某、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72000元,合计2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1、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周某1、赵某负担,被告周某2、刘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审 判 员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