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恒与被告陶广和、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陶广和,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402号原告:郭恒,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广和,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宋玉华,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郭恒与被告陶广和、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广和、宋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被告陶广和,宋玉华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郭恒借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6年2月8日一次性偿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20日,被告陶广和通过陶轩逸转账向原告郭恒支付利息20000.00元,2016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陶广和,宋玉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2016年2月8日,载明:借款本金152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郭恒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按借款本金的40%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广和,宋玉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行为,既有违诚信,又构成了违法,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广和、宋玉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陶广和,宋玉华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郭恒借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6年2月8日一次性偿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20日,被告陶广和向原告郭恒支付利息20000.00元。2016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陶广和,宋玉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2016年2月8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52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具人郭恒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按借款本金的40%支付。原、被告将借款期间的利息3266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的下余12660元计入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广和,宋玉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陶广和、宋玉华向原告郭恒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对被告陶广和、宋玉华向原告郭恒借款140000.00元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为定期借贷,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广和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和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也超出了对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广和、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恒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先行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陶广和、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鑫审 判 员 李绪丽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博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