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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建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余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无,余吉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18号原告:陈建无,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吉利,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无与被告余吉利、上海宇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宇磊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吉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186,7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放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放弃),超出部分由被告余吉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余吉利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在松江区书敏路XXX号厂区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撞倒行人原告并碾压,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3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余吉利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截至2017年4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186,379.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1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就2017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余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吉利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截至2017年4月21日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86,379.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36天,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20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87,099.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付10,000元,因其已付10,000元,无需另行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77,099.23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余吉利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陈建无10,000元(已付10,000元,无需另行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陈建无177,099.2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余吉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