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星与被告田鹤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星,田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372号原告:李卫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田鹤云,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原告李卫星与被告田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卫星、被告田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9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7.4万元;前期欠息3.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整。到期后,被告延期两次,在2014年3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注明前期欠息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价值3.1368万元的家用电器抵顶原告借款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7632万元(利息10.9万元扣除货物抵顶利息3.1368万元)。被告田鹤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合作经营生意,原告未经被告同意,2013年左右将经营产品转移,所转移产品的价值足以抵顶所借原告借款。故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单一张、三门峡家用电器保险卡一张以及法庭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整。到期后,被告延期两次,在2014年3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同时注明欠息3.5万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20日,17个半月)。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价值3.1368万元的家用电器抵顶原告借款后,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本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卫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20.9万元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人李卫星提供现金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田鹤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9万元(账号:6222081705000222216),期限为一年;2.冻结被申请人田鹤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20.9万元(账号:6210812450002294423),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单为证,被告辩称因之前与原告合作经营生意,已经抵顶了借款本息,故至今已不欠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通过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在2013年左右原告拉走了与其合作经营的产品,但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却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欠息的事实。所以,被告抗辩的理由有悖常理,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7632万元(利息10.9万元扣除货物抵顶利息3.1368万元),因原、被告约定月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4万元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抵顶原告欠款3.1368万元,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本息,且双方并未约定该3.1368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抵充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7632万元(7.4万元+3.5万元-3.1368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鹤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星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7.763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案件申请费1565元,共计3783元,由被告田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