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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47孙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科技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5月10日、10月24日、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孙华与刘某甲在靖江市红房子宾馆西侧的展泗港路上,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华右手抓刘某甲左小指挥扭,致刘某甲左小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华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协议,由孙华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刘某甲对孙华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华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孙华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印某甲、汤某甲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录像及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且孙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已取得刘某甲谅解,故对孙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孙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罗靖宏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