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庄焕成与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焕成,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961号原告:庄焕成,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林彬,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庄焕成诉被告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彬支付原告庄焕成欠款141000元及利息72983元(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1日计至2016年10月10日);2.被告林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某金融投资班的学生,也是珠海电脑城的生意同行,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电脑城商圈融资平台里,被告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40万元,按平台行规每月支付3%的用款利息,用款、还款、付息一直正常。后来平台出现异常,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尚未归还的141000元欠款,出具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月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此债权可与平台内刘传东的债务相抵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拖延,未予归还,后来直接不接电话,不回微信、短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庄焕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转账40万元凭证);2.借据(2014年12月11日);3.应收回借款明细表;4.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还款);5.手机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屏;6.利息计算清单;7.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被告林彬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后本院根据原告庄焕成的申请依法调取庄焕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焕成持有借据向被告林彬主张归还借款141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林彬因生意资金转账向庄焕成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息按双方约定支付等。借据左下方空白处手写收条:“收到以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林彬。2014年12月11日”。原告庄焕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28日转出15万元。原告庄焕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林彬是电脑城的同事,认识很多年,林彬因做生意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10月15日、16日,其向林彬转账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正常还。2014年4月28日其又刷卡出借15万元。2014年3月15日调回5万元,2014年3月26日调回10万元,2014年5月12日调回2万元,2014年6月20日调回13万,2014年7月25日调回3万元,2014年9月25日调回1万元。利息是正常还的,其中2014年10月29日还9月的利息4040元,9月25日调回1万元,本金13万元,即14万元×140元/天×14天+13万元×130元/天×16天=4040元,2014年10月11日微信上面其要求被告确认欠其女儿13万元,被告回微信“是欠你,不是庄砚砚,别乱搞”,这张对账单是其与被告最后一张对账单,之后的本金就不变了。2014年12月11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141000元,包括了2014年10月至12月3个月1100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9日收到微信转账的利息2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收到利息2000元。原告庄焕成庭后提交书面陈述称2014年4月12日存入的7万元,是被告归还庄砚砚于2014年4月9日建设银行刷卡的700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原告庄焕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庄焕成持有被告林彬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据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庄焕成对借据的形成原因作出解释合理,且与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资金往来以及微信记录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1日的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原告庄焕成自认借据上的本金141000元包括了2014年10月至12月3个月11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庄焕成主张11000元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庄焕成主张按本息结算后的141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本金1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庄焕成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利息正常归还,结合银行明细交易明细、双方微信确认还款的情况以及在2014年10月1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林彬已按月利率3%付清2014年10月10日前利息。被告林彬已付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已付利息年利率36%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焕成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是将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计入本金予以请求,应视为其仍主张该部分利息。原告庄焕成自认被告林彬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17日分别还利息2000元,共4000元。已付的利息4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足以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3974.79元,余25.21元冲抵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82658.63元,已付25.21元予以冲抵后尚欠利息8263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焕成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82633.42元;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庄焕成负担20元,被告林彬负担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审 判 员 林碧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