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兴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福,男,1981年9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1998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常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07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兴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兴福带女友杨某去铁力市居民于某经营的录像厅看录像时,恰好遇见同在录像厅看录像的被害人徐某,二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加之二人素有矛盾,被告人吴兴福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刺徐某左胸部两刀、右大腿一刀。被告人吴兴福将徐某捅伤后便带女友租乘“港轿”车逃离现场,后去外地逃匿。经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肺破裂,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兴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五常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兴福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吴兴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1998)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吴兴福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兴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吴兴福认为其虽然持刀伤害被害人徐某,但不至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害人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吴兴福及辩护人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在案证据铁公法鉴字(2005)第119号鉴定意见,系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师依职权作出的并均加盖了名章;第三,《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鉴定管理决定)第二条虽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本案鉴定意见作出时《鉴定管理决定》并未开始实施。最后,在案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查阅鉴定材料: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手术记录、临床确定诊断及对被害人徐某实际查体后根据相关标准、规定作出的科学结论。综上,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人吴兴福虽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属于具有前科,但因其先前犯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对其前科不作为从重情节进行评价。被告人持刀致人重伤同时构成九级伤残,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兴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兴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兴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兴福上诉称,一审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材料有瑕疵,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13时左右,上诉人吴兴福在铁力市某录像厅,遇见被害人徐某,二人言语不和,吴兴福掏出随身携带卡簧刀捅刺徐某左胸部两刀、右大腿一刀。造成被害人徐某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肺破裂,属重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吴兴福逃离案发现场。2017年1月19日,吴兴福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中被告人吴兴福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徐某对吴兴福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兴福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案伤情鉴定意见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检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期间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虽已对此情节给予考虑,但不足以体现出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程度,此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荫峰审判员 候 宇审判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