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杏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3月4日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4日、2017年4月4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杏及其辩护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江杏明知其与丈夫刘某甲拖欠巨额外债,仍向同事谎称其在黄石缪斯酒吧做红酒、在外做木材、水泥、钢材、绿化、土木工程等生意、在咸宁经营娱乐城、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骗取同事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同事廖某40万元、崔某8万元、蔡某16万元、胡某2万元、陆某5万元、汪某5万元,共计76万元,所借资金均未用于上述事由。2014年3月底,江杏眼见骗局败露,遂从工作单位不辞而别,逃离黄石。案发前,江杏归还了廖某等人共1万元,尚有75万元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等,证实江杏身份信息、被抓获归案及廖某等人向江杏转账、汇款等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石某甲、刘某乙等人证实江杏于2013年1月份已明知刘某甲背负巨额债务,且不易收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崔某、蔡某、胡某、陆某、汪某证实江杏虚构诸多投资经营事实骗取其7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杏对虚构事实、债务金额、资金去向等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杏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程飞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将2013年1月之后的借款全部纳入诈骗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而应该从2013年8月左右,刘某甲没有钱付息并且明确告知江杏时才可推定江杏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江杏的诈骗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认定借款时间、借款本金的依据,2013年1月之后,江杏的借款金额为52.6万元;3、案发前,被告人江杏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应当相应扣减犯罪数额;4、案发前,被告人江杏支付的借款利息10.255万元应当折抵本金,并相应扣减犯罪数额;5、被告人江杏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江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江杏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杏明知其与丈夫刘某甲拖欠巨额外债,仍向同事谎称其在黄石缪斯酒吧做红酒、在外做木材、水泥、钢材、绿化、土木工程等生意、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骗取同事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同事廖某40万元、崔某8万元、蔡某16万元、汪某5万元、陆某5万元,共计74万元,所借资金均未用于上述事由。2014年3月底,被告人江杏眼见骗局败露,遂从工作单位不辞而别,逃离黄石。案发前,被告人江杏分别归还了廖某、崔某、蔡某、汪某、陆某本金0.6万元、0.1万元、0.5万元、0.1万元、0.1万元,共计1.4万元;分别归还了廖某、崔某、蔡某、汪某、陆某利息4.4万元、0.96万元、2.448万元、0.8万元、0.65万元,共计9.258万元,尚有63.342万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江杏在黄石市中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杏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江杏到案的情况;借条数张,证实江杏给廖某、崔某、蔡某、汪某、陆某、胡某打借条的情况和石某甲、刘某乙给刘某甲打借条的情况以及刘某甲向黄某借款的情况;转款凭证数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廖某等人向江杏转账的情况;收条数张,证实案发前,江杏向廖某等人归还本金的情况。2、阳新县王英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东山村朱家畈组目前种植有银杏树,都是村民自己种植的,由村民自己买卖,其利益不属于村委会所有的情况。3、黄石市五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江杏系黄石市五医院中西医结合科护士,于2012年6月到该医院工作,于2014年3月30日突然离岗,联系不上,去向不明,该医院按规定解除其聘任合同的情况。4、交警部门的业务查询单,证实刘某乙的胜达牌汽车的所有权于2012年12月14日转移给刘某甲的情况。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江杏与廖某曾是黄石市五医院的同事,共事期间,江杏谎称其家里在黄石缪斯酒吧做红酒、在外做木材生意、在咸宁经营娱乐城等生意,且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骗取廖某的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廖某先后借款47万元。其中2013年3月30日之前分两次借款20万元,江杏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分多次借款27万元,江杏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江杏与廖某约定按2分的月息计算利息,并按时给利息至2014年1月,在2013年2月以后,廖某共计收到利息44000元,案发前江杏归还本金6000元。2014年3月30日,江杏没来上班,也联系不上,之后廖某找到其家中,发现被骗的情况。6、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江杏与崔某曾是黄石市五医院的同事,共事期间,江杏谎称其家里做红酒生意、钢材生意、土方工程生意,且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骗取崔某的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崔某先后借款35万元。江杏给崔某的利息为月息1.8分、2分、3分不等,2013年10月份,江杏让崔某将35万全部入股分红,每四个月给2-3万元的分红,后于2014年1月29日给2万元的分红,案发前江杏归还本金1000元。2014年3月,江杏没来上班,也联系不上,崔某发现被骗的情况。7、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江杏与蔡某曾是黄石市五医院的同事,共事期间,江杏谎称其家里做红酒生意、且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骗取蔡某的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向蔡某先后借款22万元。江杏承诺给蔡某的利息为月息2分,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月息1分到1.8分,2013年2月份以后借给江杏的钱收取了2万多元的利息,案发前江杏归还本金5000元。2014年3月,江杏没来上班,也联系不上,蔡某发现被骗的情况。8、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汪某是黄石市五医院做保洁工作的,江杏谎称其家里做酒吧生意、且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骗取汪某的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自2013年6月向汪某先后借款5万元,江杏支付利息8000元,案发前江杏归还本金1000元。2014年3月,江杏没来上班,也联系不上,汪某发现被骗的情况。9、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江杏与陆某曾是黄石市五医院的同事,2012年江杏称其丈夫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陆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5分给利息。2013年5月30日,江杏还款时称其丈夫的战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让陆某将该款再借给她,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陆某同意了。后江杏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2013年5月30日后支付利息6500元,案发前归还本金1000元的情况。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杏与胡某曾是黄石市五医院的同事,2012年开始,江杏称其要买银行基金、做钢材生意等,共计向胡某借款12万元。江杏事后向胡某补了借条的情况。11、证人刘某甲(被告人江杏的丈夫)的证言,证实①刘某甲2012年从黄某、郭红梅处分别借款74万元、20万元,其妻子江杏也从同事处借款7、80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将以上钱款借给了刘某乙、石某甲等人、还支付了利息和自己玩乐挥霍了。江杏2013年夏天前所借钱款都给刘某甲了,之后因为刘某甲没钱付利息了,江杏开始借钱付利息。刘某乙以五分的高息向刘某甲借款,刘某甲前后借给其约60万,后刘某乙将其所有的轿车抵押过户给刘某甲,在那之后刘某甲基本没有再借款给刘某乙,刘某乙也没再支付利息,江杏知道该情况。石某甲以投资山林开发名义向刘某甲借款,承诺月息5分,并称其家中有许多银杏树,有还款能力。刘某甲先后多次借款给石某甲。2012年底,刘某甲到石某甲家去打听,才知道银杏树林不是石某甲的,之后刘某甲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31让石某甲分别出具7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并将此事告知江杏,称其好像被石某甲套住了,石没钱还。刘某甲让石某甲打欠条时,刘某甲对外欠款100多万,债主都在找其催债,其家人都知道这个情况。②刘某甲和江杏家中没有做酒吧等生意,刘某甲开始在下陆区政府当司机,于2013年辞职后就没做什么事,也没做过什么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况。1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石某甲与刘某甲是战友关系。2011年底,石某甲的村中有片银杏树林,石想买下来,分多次向刘某甲借款70万元,月息6分。2012年11月借了最后一笔钱。之后石某甲将该款赌博输了,生意没做成。后来,刘某甲、江杏找石某甲算账,并让石某甲打了7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底,刘某甲、江杏称他们在外面差很多钱,帮石某甲付了别人很多利息,又让石某甲打了50万的借条的情况。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刘某乙以5分的利息多次向刘某甲借款,后来刘某乙把自己的车子抵给了刘某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那之后,刘某甲就基本没借款给刘某乙了。又过了一年左右,刘某乙给刘某甲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欠条的情况。14、证人刘某丙、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刘某丙分别是刘某甲的父母,其家庭成员都是工薪阶层,家里没有人在做生意,全家仅在下陆有一套正在居住的房子。石某甲给刘某甲打欠条时是在刘某丙家,当时刘某甲说石某甲欠他120万元,石某甲承认了,因之前已经出具了70万的欠条,因此还要石某甲出具50万的欠条,石某甲出具的50万的欠条由程某保管的情况。1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是江杏的父亲,其在下陆煤机下岗后在外面打工开车,从来没有做过生意,其妻子也一直在外打工,夫妻俩一个月的收入为4000余元,经济条件一般。江杏没有给过家里钱,家里有时候还要贴钱给她的情况。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甲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谢某借款25万元,约定2分的利息,刘某甲给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就辞职了。后来刘某甲在谢某的多次催款之下,还给谢某5万元的情况。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原来是下陆区政府的司机,于2013年1月辞职。2012年刘某甲称其战友要借钱,向黄某借款,承诺给3分的利息。2012年7月至11月,黄某先后多次借款给刘某甲共计75万元。2013年1月后,刘某甲就没有支付利息,黄某开始催讨借款,过年左右,黄某去找江杏和刘某甲的母亲要钱,被带去找石某甲要钱。后来刘某甲让黄某到江杏处拿了1万元的情况。18、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卫某是黄石缪斯酒吧的老板,其从来没见过刘某甲和江杏,刘某甲和江杏没有承包过其酒吧里的酒的业务,更没有投资该酒吧的情况。19、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石某乙是石某甲的堂哥,石某甲在2014年3月被送去强制戒毒,其没有固定职业,曾经有黄石的母子二人来找过石某甲要钱的情况。20、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石某甲曾找过石某丙要买阳新县王英镇东山村山上的银杏树,该些银杏树是村里村民自己种的,石某甲让石某丙帮忙联系村民将银杏树卖给他,那次之后就没有再找过石某丙的情况。21、被告人江杏的供述,证实①被告人江杏与廖某、崔某、蔡某等人曾是黄石市五医院的同事,共事期间,江杏称其丈夫做红酒生意、木材生意,且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房产等,骗取廖某、崔某、蔡某等人的信任,再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廖某、崔某、蔡某等人先后借款126万元。江杏将所得借款大部分都给了其丈夫刘某甲,让其借给刘某乙、石某甲,以赚取高额利息,还有部分支付了利息。江杏找廖某等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3分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约40万元左右。2014年,江杏因无法归还欠款而离职,并离开黄石。②石某甲欺骗刘某甲投资银杏树,到2013年上半年石某甲跑了,后来刘某甲找到他才知道其说谎,刘某甲让石某甲打了欠条,并将情况告诉了江杏。刘某乙将车子过户给刘某甲时,就没再给利息,本金也未还,所以后来刘某甲让刘某乙打了40万元的欠条,过户车辆的情况江杏知道。刘某甲辞职之后,谢某去找过江杏让其还钱。黄某向刘某甲讨债的事江杏知道,黄某找不到刘某甲就去找了江杏,将刘某甲欠其70多万元的事情告诉了江杏。黄某找江杏讨债时,江杏就不想帮刘某甲借钱了,但不借钱刘某甲就跟其吵架,江杏只好继续向同事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际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3.3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程飞提出公诉机关将2013年1月之后的借款全部纳入诈骗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而应该从2013年8月左右,刘某甲没有钱付息并且明确告知江杏时才可推定江杏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杏自2012年开始向其同事廖某等人借款,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江杏将所借钱款给其丈夫刘某甲,用于借给石某甲、刘某乙等人,意欲赚取高额利息。2013年1月底之前,被告人江杏已明知石某甲欺骗刘某甲,无法还款,刘某甲还让石某甲补写了120万元的欠条,刘某乙因无法还款已将汽车过户给刘某甲,且刘某甲还欠黄某、谢某等人大笔债务的情况。此时,被告人江杏及刘某甲对所欠大量债务已无实际履行能力。2013年2月之后,被告人江杏仍谎称其在黄石缪斯酒吧做红酒、在外做木材等生意、在黄石市内国贸楼上有一套房产和门面等,以付利息为诱饵,骗取廖某等人的钱款。故从2013年2月起,被告人江杏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时间之后的借款均应计入诈骗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杏诈骗数额为75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害人廖某自2012年底开始分多次借款给江杏共计47万元,其中于2013年3月29日转款13万元给江杏,江杏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27万元的借条,该27万元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3月30日之后。故被害人廖某于2013年2月之后的被骗钱款应认定为40万元。2013年2月之后,被害人崔某、蔡某、汪某有转款凭证、借条印证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16万元、5万元。2012年,陆某借款5万元给江杏,2013年5月30日,江杏归还该借款时,谎称刘某甲的战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又将5万元借走,并出具借条,此时的借款应系江杏向陆某新的借款,应计入诈骗数额。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胡某被骗钱款发生在2013年2月之后,故该笔2万元应从被告人江杏的诈骗数额中扣除。此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本案中被告人江杏向廖某、崔某、蔡某、汪某、陆某归还的本金为1.4万元,归还的利息经综合认定为9.258万元,故被告人江杏应认定的实际诈骗数额为63.342万元。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程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江杏的诈骗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认定借款时间、借款本金的依据,2013年1月之后,江杏的借款金额为52.6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程飞提出案发前,被告人江杏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并相应扣减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利息数额为10.25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江杏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程飞提出被告人江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杏将诈骗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其中应返还被害人廖丽华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害人崔璐璐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元、被害人蔡权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二十元、被害人汪惠香人民币四万一千元、被害人陆兰英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