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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巍与单梓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单梓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4392号原告:杨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龙,个体人员。被告:单梓铭,个体人员。原告杨巍与被告单梓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单梓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七个月房屋租金共1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及因无法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4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经过房屋所有权人赵女士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编号为0001039《不动产租赁合同》及编号为0001039《不动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0巷48号2-1-1房屋中的部分房间(套内西侧南屋一间,北层一间附卫生间)分租给原告经营美容院使用。现由于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而被房屋所有权人赵女士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1039《不动产租赁合同》及编号为0001039《不动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被迫终止,导致原告美容院从2017年3月22日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反复想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房屋租金17500元及房屋押金3000元,共计205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的租金和押金。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的第1条内容:甲方确保对该不动产拥有合法、完全的处置权,不存在产权或其他形式上的债务纠纷,若发生有关纠纷或债权,概由甲方解决,造成乙方不能租用或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任何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甲方全权承担”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导致美容院无法正常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被告单梓铭辩称,2017年3月22日我与房主解除租房合同时将原告的下半年房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交给了房主,房主表示将继续把房子租给原告使用,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押金,被告已经给房子做了隔断、门窗,花费近3000元,现被告可以将押金返还原告,但需要原告把隔断、门窗钱返还被告。关于违约金,是房主提前解除合同,不是被告违约。关于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损失不是被告造成,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单梓铭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杨巍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0巷48号2-1-1,面积约3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门市经营租给原告,租期为4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2500元,按年结算,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徐龙作为经纪人在丙方处签字。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因甲方并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甲方与该房屋产权人为房屋租赁关系。甲方自愿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房间分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授权。甲方保证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况下(1.甲方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到期;2.甲方与该房屋所有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能影响乙方继续经营、使用该房屋。甲方应将本合同期内剩余租期租金支付给该房屋所有权人,以保证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将剩余租金返还给乙方,并由乙方与该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甲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收取乙方房屋押金3000元,乙方在租期内应保证该房屋无人为故意损坏,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或提前解除合同时,甲方将所收押金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乙方”,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房屋押金3000元,备注写明押金可退。现原告交纳房租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房屋所权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房租交给房主,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及《不动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租金175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按照《不动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合同期内剩余租期内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交付租金时原告在场,并未表示异议,原告在该房屋内正常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不动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或提前解除合同时,甲方将所收押金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乙方”,现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及因无法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请求,对装修费用是原告经营所需要,被告将租期内的租金已交给房主,原告自认仍正常经营,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梓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巍租房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单梓铭的其他抗辩事由。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单梓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边建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