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与王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王利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5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住所地XXX。主要负责人:张晓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礼,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刚,男,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简称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与被告王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利刚偿还借款本息84222.77元;2.王利刚承担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王利刚承担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53元;4.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在王利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王利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4日,王利刚与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签订371985600-011-200600047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利刚向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贷款13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26年9月29日,王利刚以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府前路1号6号楼3单元5层5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利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王利刚未作答辩。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与王利刚签订编号为371985600-011-200600047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利刚向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府前路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该期限与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救济措施。2006年11月1日,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XX号。2006年11月10日,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向王利刚发放贷款136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利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9日,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83735.31元(其中拖欠本金3667.64元)、拖欠利息1710.18元。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6453元。本院认为,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与王利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按约定向王利刚发放借款后,王利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王利刚未按约定还款,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6453元,该数额不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要求王利刚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利刚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其逾期还款,建行崇明岛西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王利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借款本金83735.31元、利息1710.18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王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律师费损失6453元;三、如果王利刚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可以对王利刚提供抵押的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