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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宗成义与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成义,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42号原告:宗成义,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金桂路交口鲲鹏产业园4-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1145X。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原告宗成义诉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周婷、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6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郎溪县投资建设了鲲鹏金色港湾房地产项目,房产由安徽广厦建设集团承建。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在鲲鹏金色港湾小区内工作,主要从事小区房屋屋顶漏水的修复、墙面裂纹的恢复等维修工作。约定由被告指派原告维修,维修好后由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签字,然后一次性结账。工作期间双方曾多次结算,仍有2560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不予理睬。鲲鹏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诉请。2、原告维修的鲲鹏金色港湾小区31﹟、32﹟、37﹟、40﹟楼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也多次向广厦建筑公司去函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未履行,被告只得委托宗成义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宗成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明细。鲲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证明:鲲鹏金色港湾小区31﹟、32﹟、37﹟、40﹟楼工程,由广厦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中通速递详情单、函,证明: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广厦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该公司置之不理。宗成义维修后发生的费用最终应当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鲲鹏公司对宗成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说明了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宗成义对鲲鹏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广厦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宗成义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鲲鹏公司所举证据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鲲鹏公司开发建设了鲲鹏金色港湾小区项目,2013年至2014年,鲲鹏公司委托宗成义在该小区从事房屋屋顶漏水、墙面裂纹的修复等维修工作。宗成义在该小区的31﹟、32﹟、37﹟、40﹟楼进行多次维修后,经双方结算,尚有25608元维修费用未支付,后宗成义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鲲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否由鲲鹏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维修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诉状中书写被告鲲鹏公司的名称时漏写了“责任”二字,其在庭审中已作更正,且诉状中的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与鲲鹏公司一致,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也与鲲鹏公司有关,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宗成义按照被告鲲鹏公司的要求完成维修工作,鲲鹏公司负有向宗成义支付报酬的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广厦建筑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鲲鹏公司辩称维修费应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宗成义要求被告鲲鹏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560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宗成义支付维修费用2560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莹莹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