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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沂南县分公司与王忠杰、李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沂南县分公司,王忠杰,李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沂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世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兵,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王忠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会,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沂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沂南分公司)与被告王忠杰、李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沂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兵、被告王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沂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化肥款27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两被告代理销售邮政沂南县分公司金大地化肥,于2015年12月不再从原告处进货,经双方核对,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8787.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277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忠杰辩称,被告于2014年负责邮政三农服务站,接受了当时一部分货底子,营销化肥和农药。每次营销均是被告先交纳一定的押金,原告送货,被告销售。对于欠条无异议,但这是邮政局单方面计算的,没有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押金及货款,故在欠条中注明了“等后对账”,被告认为邮政局应当先对账,否则被告不同意付款。被告李会没有参与经营,不应当共同还款。李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忠兵接手邮政三农服务站,营销化肥和农药,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代理销售邮政沂南县分公司金大地化肥,李会协助经营。自2015年12月,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进货。后经双方协商,王忠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化肥款28787.50元正,大写贰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元伍角正等后对账:王中杰2016年4月19号”。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277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另查明,被告称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口头协商由原告支付化肥运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2014-2015年供应被告化肥63吨的运费,每吨50元,合计3150元。本院认为,邮政沂南分公司与王忠杰的化肥代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化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化肥款2778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7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化肥运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2014-2015年供应被告化肥63吨的运费3150元,本院予以准许,应在被告的欠款额中扣除。被告抗辩应先对账,扣除已经交纳原告的押金和货款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经营活动发生于2014至2015年间,而欠条出具于2016年4月,被告并于2016年6月还款1000元,从以上时间节点考量,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交易习惯不符;第三,欠条由被告本人出具,在没有其他佐证及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出具人不利的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经营农资销售,该债务既因家庭经营所负,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及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杰、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沂南县分公司欠款24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忠杰、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