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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兴群与王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群,王蕊,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483号原告李兴群,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蕊,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群诉被告王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王蕊价值17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兴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辽东路8号5幢1-8-3(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郑隆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