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超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0时许,王峰(已判刑)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橡胶厂西街路口附近时与倒地的电线杆发生碰撞。王峰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孙超,让孙超冒充驾车人员。孙超到现场后,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是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随后,孙超、王峰等人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王峰经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为176.9mg/100ml,并在对其抽血前逃走。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孙超进行调查时,孙超仍谎称自己是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孙超于2017年2月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孙超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超供认包庇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王峰危险驾驶案材料复印件,证实王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超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包庇的事实供认不讳。(三)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超明知王峰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为其包庇,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孙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孙超认罪、悔罪,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范永涛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亚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玥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