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上海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890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6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组*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上海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因上海金山名邸项目需要,周某某与绿某某公司签订《绿地金山名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金山名邸项目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由周某某施工。后周某某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潘某某施工,并约定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及付款时间与周某某、绿某某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一致。周某某与绿某某公司也同意潘某某按照该份合同结算工程款。2013年12月,潘某某完成了金山名邸一期电梯电缆、二期三期全部水电工程及四期前期临时设施水电接入等水电安装工程,并且金山名邸项目已全部通过验收。经原告计算,原告在金山名邸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工程款为XXXXXXXX元,周某某另同意支付潘某某收到发包人��人工费补差的10%(约600000元),上述共计XXXXXXXX元。施工过程中,潘某某陆续领取约XXXXXXX元工程款。至2016年3月10日,周某某尚拖欠工程款XXXXXXXX元,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周某某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潘某某生产经营困难,潘某某也无力支付项目上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遂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绿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绿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将工程交由潘某某施工,潘某某系与绿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某某公司无需向潘某某支付工程款。其次,即便潘某某是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绿某某公司也已足额向周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绿某某公司将其承接了绿地金山名邸项目,工程分为一、二、三、四期,绿某某公司将其中的二、三、四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施工,周某某又将二、三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潘某某施工。由于潘某某未尽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工程施工的后阶段不再履行实际施工人的承包管理责任,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因此在潘某某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对外也未结清人工、材料的情况下,潘某某无权向周某某主张结算工程款。第二、涉案工程审定造价XXXXXXXX元,扣除20%的管理费后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是XXXXXXX.8元。至目前,潘某某已经从周某某处领取工程款XXXXXXX元,周某某已经超额支付。因此,本案中周某某对潘某某没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周某某将另行提出诉讼,要求潘某某返还超支多领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上海绿地金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与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绿地置业公司将绿地金山名邸项目发包给绿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该项目工程施工图所表示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和各专业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配合工作(由本市专业主管单位或甲方指定其他单位施工的专业分包工程例外),工期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XXXXXXXXX元。2011年1月13日,绿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绿地金山名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承包范围: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本市专业主管单位或甲方指定其他单位施工的专业分包工程例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工程造价暂定为XXXXXXXXX元;第5.3.4条约定:……甲方(绿某某公司)按有关程序进行工程审价,工程审价核增、减额超过5%部分的工程审价费由乙方(周某某)承担支付……第14条资金支付又约定:……本着共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乙方(周某某)按审计总价扣除相关税费和甲方(绿某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包干,甲方按工程审计总价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到本责任书要求,施工进度达到建设单位进度节点要求……)在最终工程款项结清前,乙方需提供所有经甲方盖章合同中约定的对方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文件,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该工程余款。嗣后,周某某又将绿地金山名邸项目二、三期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潘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潘某某开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后经潘某某自行核算工程造价为XXXXXXXX元,周某某将潘某某的送审金额交与绿某某公司,绿某某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15年4月20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审定价为XXXXXXXX元。施工过程中,周某某已付工程款XXXXXXX元,因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潘某某遂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1、管理费。周某某主张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周某某应当向潘某某收取20%的管理费,无论是行业上的惯例还是2015年5月19日在金山卫镇司法所调解时,都可以印证20%管理费是有过约定的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对管理费作出约定,在金山卫镇司法所调解时周某某确实提出过20%的管理费,但潘某某并没认可;审理中,周某某提出20%管理费��实是配合费,除了潘某某应当承担3.41%的税金外,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潘某某对3.41%税金予确认,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审计费。周某某认为,根据其与绿某某公司的约定,工程审价核增、减额超过5%部分的工程审价费由周某某承担,而潘某某送审金额一千七百多万元,实际审定金额仅为XXXXXXXX元,核减远远超过5%,周某某为此支付了388826元审计费,该笔费用应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对此未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该笔审计费用没有约定,周某某代付审计费的情况其也不清楚。3、周某某代付的借款。周某某认为,潘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为1.5%,尚未归还;潘某某向银行借款未归还,周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归还本息807232元;周某某代潘某某归还案外人徐荣林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潘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借款也与工程款无关。4、维修费。周某某认为,因潘某某施工的水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潘某某却不维修,周某某代付维修费35000元及电梯维修费8200元,并提供了维修人员魏志新的证明、电梯维修发票以及领款单等证据;潘某某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绿地金山名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人民调解记录、工程审价结算汇总表、关于绿地金山名邸项目(二三期)结算的审价报告、发票联、记帐联、情况说明、领款单、维修服务单、借条、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信用社取款凭条、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绿地置业公司与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绿某某公司与周某���又以内部承包方式签订了《绿地金山名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而周某某并非绿某某公司的员工,绿某某公司与周某某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实则为非法分包,应属无效。嗣后,周某某又将绿地金山名邸项目二、三期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潘某某施工,潘某某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周某某与潘某某间的口头施工合同也属无效,但潘某某所施工程于2013年12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潘某某可以按双方约定要求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潘某某主张的XXXXXXXX元没有证据证明,现其对业主绿地置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绿地金山名邸项目(二、三期)结算的审价报告》及《工程结算审价稿汇总表》中关于二、三期水电安装工程价款XXXXXXX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周某某已支付的XXXXXXX元,潘某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维��费35000元及电梯修理费8200元,潘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维修人员魏志新的证明及相应发票未持异议,而该维修义务应由潘某某承担,现周某某已代为支付,故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3、审计费,周某某认为,潘某某送审金额一千七百多万元,核减远远超过5%,根据其与绿某某公司的约定,工程审价核增、减额超过5%部分的工程审价费由潘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潘某某对工程审价费并未作约定,而周某某与绿某某公司间关于工程审价费的约定对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现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审价费应由潘某某承担,故该笔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周某某主张的20%管理费,没有证据证明,现周某某要求潘某某承担3.41%税金(对其他成本费用表示另行主张),税金应由施工人承担,潘某某对此未持异议,故工程款中应予扣除;5、潘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以及周某某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借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潘某某对应归还借款及利息存在异议,周某某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扣除3.41%的税金及已付款项,周某某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XXXXXX.59元。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起算;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而潘某某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潘某某要求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绿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周某某工程款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工程款XXXXXXX.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XXXXXX.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784元,由原告负担59907元,被告负担3087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奚 利 强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钱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