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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作梅刑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作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3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作梅,女。于2015年3月17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普共才、赵健,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作梅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云33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作梅不服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碧伟、杨雁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作梅及其辩护人普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杨作梅在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六库连锁店(以下简称:六库连锁店)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怒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中心(以下简称:怒江州医保中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六库连锁店的四笔“医保款,共计人民币456,419.11元转入杨作梅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2月28日杨作梅以存现金方式存入六库连锁店的银行账户内“医保款”l30,415.89元;2011年9月7日杨作梅以转账方式转入六库连锁店的银行账户内“医保款”l58,O97.89元,共计288,513.78元,杨作梅将l67,905.33元“医保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六库连锁店。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作梅在六库连锁店工作并负责管理怒江州医保中心医保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怒江州医保中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六库连锁店的三笔“医保款”,共计528,810.22元转到杨作梅账号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将二笔“医保款”共计662,599.O0元转到杨作梅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以上“医保款”共计人民币l,191,409.22元。杨作梅分五次以存现金方式存入六库连锁店的银行账户内“医保款”共计人民币1,005,964.10元,将185,445.12元“医保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六库连锁店。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怒江州医保中心2010年至2014年6月30日所拨付的医保款金额与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实际收款的差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作梅尚有353,350.45元的医保款未交回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怒江州医保中心医保款拨款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作梅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泸水县医保管理中心、怒江州医保中心财务凭证、转账支票以及存根复印件、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作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怒江州医保中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六库连锁店的医保款共计人民币353,350.45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作梅虽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作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作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判令被告人杨作梅退赔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353,350.45元。宣判后,被告人杨作梅上诉,提出自己有下空账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差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忽视了药店曾被盗三次的事实以及我与公司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六库连锁店管理混乱,上诉人杨作梅在交接工作时,没有与前任经理对库存药品进行盘点,期间店被盗三次,因此药品是短少还是被盗没有查清。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杨作梅的供述均能证实下空账的事实。公司财务账户与鉴定意见在金额上有差异。上诉人杨作梅与公司有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公司也进行了确认,一是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合法,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缺乏上诉人杨作梅在六库连锁店期间的来往账目的收支是否平账的重要证据,以及印证其确实侵吞“医保回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杨作梅侵吞了“医保回款”353,350.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怒江州医保中心医保款拨款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作梅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泸水县医保管理中心、怒江州医保中心财务凭证、转账支票以及存根复印件、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作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由医保中心返还给公司的款项,转到自己的账户中,未全额上缴至公司账户,杨作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作梅辩解是“下空账”,但下了多少,杨作梅无法说明。下了空账后,药品应该还在,但事实上药房的药品不但不存在,反而出现短少。杨作梅辩解药房和自己的记账本被盗,但被盗的具体情况其无法证明。情况说明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作梅未上缴给公司的353,350.45元,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上诉人杨作梅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出庭意见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灿审判员  郁石晶审判员  和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