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王清原、王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王清原,王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369号原告:吴志雄,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清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月凤,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志雄与被告王清原、王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原、王月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清原、王月凤共同偿还吴志雄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以1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9600元),并由王清原、王月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清原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2日向吴志雄借款现金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等事项,其后又于同年12月31日再向吴志雄借款现金100000元。王清原为此分别签署《借条》给吴志雄收执,但王清原借款至今未予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王月凤与王清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王月凤应共同偿还。王清原、王月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清原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2日向吴志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同年12月31日,王清原再次吴志雄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志雄收执。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吴志雄催讨,王清原未支付。另查明,王清原、王月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吴志雄提供的借条、南靖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清原尚欠吴志雄借款210000元,有其出具给吴志雄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吴志雄催讨,王清原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吴志雄请求王清原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清原、王月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清原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吴志雄请求王月凤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清原、王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清原、王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志雄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元,由王清原、王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