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姚常青、胡又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常青,胡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姚常青,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执行人胡又高,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姚常青申请执行胡又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7)桂1223执4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姚常青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恢13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胡又高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欠款6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经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3执恢1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