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新光与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贾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光,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贾琴,贾小雪,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梁新光,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贾小雪,该公司经理。被告贾琴,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贾小雪,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0641955-9。法定代表人于丰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其林,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怀猛,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新光与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雅工贸公司)、被告贾琴、被告贾小雪、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光的委托代理人任万洲、马海峰,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其林、孙怀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梁新光的委托代理人任万洲、马海峰,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怀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贾琴、被告贾小雪、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光诉称,2010年6月10日,其作为借款人,被告凝雅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借款140万元,并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指派员工擅自以原告名义开立账户并将上述款项存入该账户,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原投资人贾琴与被告凝雅工贸公司相互串通,以购货为名将款项汇入被告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扣留部分款项后,剩余133万元转入被告贾琴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琴支付给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29万元,原告迫于无奈,从案外人处借款111万清偿了剩余债务。被告凝雅工贸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贾小雪系股东。上述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贾琴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华夏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5,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违约。6,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委托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伪造原告印章,原告未签字,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将款项转入凝雅工贸公司账户,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与凝雅工贸公司串通。7,开卡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并非原告所开卡,被告违反法定义务。8,原告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款项转入凝雅工贸公司。9,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凝雅工贸公司收到140万元的款项。10,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恒源达公司收到140万元。11,青岛恒源达公司王忠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刑事卷宗中),证明将款项直接打入贾琴的个人账户,存在过错。12,青岛恒源达公司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刑事卷宗中),证明青岛恒源达公司收到140万元后与贾琴串通将133万余元转入贾琴个人账户。13,贾琴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刑事卷宗中),证明贾琴个人账户收到133万余元。14,还款协议及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还款111万元。15,凝雅工贸公司与青岛恒源达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刑事卷宗中),证明两公司虚构采购合同。16,加盖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材料两份(与第一次庭审中证据5相对应),证明事项同证据5。17,加盖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材料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6。18,加盖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材料两份,证明事项同证据9、10。19,加盖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材料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2。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贾琴及梁新光骗取贷款罪成立,银行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市南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贾琴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法院已作出判决,银行作为受害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经营性委托贷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依据合同规定将贷款发放至凝雅工贸公司,合理合法。3,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银行依照约定将款项发放。被告凝雅工贸公司、被告贾琴、被告贾小雪、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事项不认可,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约,不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对证据7,称其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卡,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证据1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手中的复印件不相符。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伪造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8-13、15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中证据12-13、15证明事项与其无关。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原告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1-13、15均存于刑事卷宗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1、15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称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原告从何处调取的该材料,不予质证。对证据17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原告证据来源,且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不一致。对证据19称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来源。因证据16-17、19系原告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系复印件且看不清,不予质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且系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它只是对原告刑事责任的一份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违法放贷造成原告损失与该刑事判决书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为该刑事判决书就认定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首先该委托声明不是原告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约定的,补充协议里中第2条第4款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署的《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而该被告提供的是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委托声明,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符,原告与该被告所有的合同及提款及委托申请书都有原告的签字,该被告伪造证据,该份证据上仅有一枚私章,不能证明该委托声明是原告签署的,该被告伪造客户授权证据,且该日期是2010年6月11日,打到凝雅工贸公司账户,从凝雅工贸公司打入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账户的委托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比打入凝雅工贸公司的委托时间晚,但打入凝雅工贸公司账户款项的时间确早,时间相互矛盾证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伪造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该被告应提交原件,若能提交原件,恰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即该被告违法操纵客户资金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被告将其贷款直接支付给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但该证据反映该被告是将资金支付给了被告凝雅工贸公司,原告与被告凝雅工贸公司之间并没有供销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梁新光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甲方即梁新光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梁新光,开户行华银青分,账号62×××32),双方并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梁新光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乙方即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受托支付方式,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的,甲方应在提款前向乙方提交书面的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并提交交易资料和凭证等书面资料,乙方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甲方所列支付对象,及相应的交易资料和凭证等证明材料相符后,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甲方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或发放至甲方,甲方配合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手……。同日,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凝雅工贸公司印章,被告贾琴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于2010年6月11日将140万元贷款打入原告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个人账户中,并根据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委托声明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后根据加盖有被告凝雅工贸公司公章的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将上述款项于2010年6月12日转入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扣除6.721万元款项后,将剩余1332790元开具了转账支票给被告贾琴,被告贾琴于当日将剩余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贾琴,后于2012年变更为被告贾小雪,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贾琴。还查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贾琴与梁新光在交往期间商定以梁新光的房产作抵押,以贾琴名下的凝雅工贸公司购进石蜡进行生产经营为名,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贷款,期间,梁新光隐瞒上述房产系其与卢凤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向银行提供虚假单身证明材料,贾琴与梁新光两人签署凝雅工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获批银行贷款140万元,贷款发放后,贾琴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个人外债,贷款到期后,贾琴、梁新光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1万元。贾琴因编造经营项目,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梁新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告梁新光已归还上述140万借款剩余的111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贾琴将原告的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凝雅工贸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且该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贾琴作为股东,并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凝雅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凝雅工贸公司、被告贾琴、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互串通损害原告方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指派其员工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开立结算账户,将原告方申请的贷款存入该账户,账户实际由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控制,该被告又在原告方未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账户下140万元转入被告凝雅工贸公司的账户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整个借款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凝雅工贸公司、被告贾琴、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伪造货物购销合同,与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相互串通将140万元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主张,因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琴相互串通将该140万元中的133万元转入被告贾琴的名下的主张,该公司虽将133余万元款项开具转账支票给被告贾琴,但被告贾琴作为被告凝雅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故虽有瑕疵,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串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小雪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凝雅工贸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被告贾小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上述贷款发生时,被告贾小雪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委托声明中原告印章系被告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伪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166000元,结合原告支出的本金111万,自2014年1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琴、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光经济损失1166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新光对被告贾小雪、被告青岛恒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被告贾琴、被告青岛凝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人民陪审员 曹露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自: